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现居住地重庆市某区。
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于2008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罚款一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甲,女,1980年10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现居住地重庆市某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聂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聂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购买散装洗衣粉和假冒名牌洗衣粉包装袋,分装假冒汰渍、雕牌、立白、碧浪等品牌的洗衣粉,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等地销售给陈某甲、杨某、幸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85990元。
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并在二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镇新政村9社的厂房、重庆市高新区山林村蓝天小区门口自建房一楼门面的仓库内查获不同规格的假冒雕牌、汰渍、碧浪、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共计611件,按查明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4911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缴纳罚款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假冒产品鉴别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统计表,账本,送货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侦查光盘及记录,证人聂乙、龙某、刘某某、罗某、杨某乙、何某某、黄某某、陈某、陈某甲、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常某某、陈某戊、向某某、杨某、郑某某、杨某丙、游某某、吴某某、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聂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聂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0901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聂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聂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61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