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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黄锐、蔡少兵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955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黄锐、蔡少兵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黄锐,蔡少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锐,男,33岁。

被告蔡少兵,男,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胜利,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五金公司)诉被告黄锐、蔡少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黄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诉称:雅洁五金公司自成立以来,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

2006年0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05月0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6906.X。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雅洁五金公司后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欧德龙+ODLONG+图”牌产品,造成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告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ZL200630066906.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ZL200630066906.X号专利权;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至2015年7月1日,且已在国际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第17173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审查,认定具备专利性。

第三组:被告一、被告二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主体适格。

第四组:第5632428号“欧德龙+ODLONG”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蔡少兵是第5632428号“欧德龙+ODLONG”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五组:“广东欧德龙家居五金有限公司”不存在证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第六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第4446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告黄锐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蔡少兵通过被告黄锐销售涉嫌侵权的“欧德龙+ODLONG+图”牌产品,二被告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欧德龙+ODLONG+图”商标;

(3)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广东欧德龙家居五金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德胜工业区”,联系电话为0758-857****;

(4)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为15万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蔡少兵拥有“欧德龙”注册商标但没有实体工厂,产品是其从并不存在的“欧德龙公司”的名义从案外人“中山市盖泽中方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泽五金公司”)处购买所得,被告蔡少兵购买后将其转给被告黄锐销售,二被告是朋友关系。

二被告仅是销售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生产本案所涉侵权产品。

生产商已经对产品进行了赔偿,且原告所要的赔偿损失过高。

二被告接盖泽五金公司通知,2013年5月18日后再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20余把存货退回。

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盖泽五金公司发货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蔡少兵从盖泽五金公司处所购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销售利润。

2、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其从他处购得,被告蔡少兵是销售者。

3、和解协议,原告雅洁五金公司曾就盖泽五金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产品为本案中侵权产品。

后原告与盖泽五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50000元赔偿。

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

经质证,雅洁公司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而非原件;

证据清单与本案产品名称不符,清单上公章不清晰。

本案的产品的包装上都包括生产与销售厂家的,与被告举证是无关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异议,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湛斌是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6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该项专利无偿许可原告雅洁五金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07月01日。

许可使用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两部分组成。

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中央为略高的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狭长的窄条,面板上端为弧形过渡,下端为直角,面板下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锁胆孔,上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把手孔。

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分转弯后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有一条分隔线,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设计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截面呈近似扇形,转轴部分的截面呈插头状,在安装时插入面板上部的把手孔内,把手与面板组成门锁。

2012年12月10日,原告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2月10日12时16分,公证处人员随同黄达宏到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凤凰城,在负一楼一家门头标有“欧德龙”字样的店铺内,黄达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GS3635”和“GS1769BN”的“欧德龙”锁具各一套,并取得了《欧德龙锁具、五金、卫浴》销售清单一张(金额为四百四十四元,实收三百三十三元,盖有“郑州建材凤凰城欧德龙五金商行”印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正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对实物拍照后封存,并出具(2012)郑黄证经字第444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欧德龙锁具,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欧德龙+ODLONG+图”商标,同时印有广东欧德龙家居五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涉案产品包括门锁把手和面板并可以组合使用,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为略高的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狭长的窄条;

面板顶端、下端部为平滑的弧形过渡;

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在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有圆弧状凸起;

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为长方形小平面,并且长方形平面部设置有两条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部位。

另查明:1、被告黄锐系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负一楼东区北75号郑州建材凤凰城欧德龙五金商行负责人,该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01月0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

2、被告蔡少兵系系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美斯高金属制品厂业主,成立日期2006年3月16日,所属行业为金属结构制造,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杂件。

“欧德龙+ODLONG+图”商标属于被告蔡少兵所有。

3、被控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广东欧德龙家居五金有限公司不存在。

本院认为:曹湛斌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经曹湛斌许可取得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其独占实施权也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有以下相同点: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均为弧形过渡;

把手都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转轴部分转弯后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均设置有一条分隔线,手柄正面视图都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设计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横截面都呈近似扇形。

二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顶端、下端部均为弧形过渡,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只是顶端设有弧形过渡。

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欧德龙+ODLONG+图”商标为被告蔡少兵所有,同时被告蔡少兵辩称自己所销售的锁具是从案外人盖泽五金公司购进,只是贴上“欧德龙+ODLONG+图”商标予以销售,侵权责任应该由盖泽五金公司承担,并提交了盖泽五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盖泽五金公司发货清单三份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因调解协议书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蔡少兵又无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从盖泽五金公司购进,被告蔡少兵辩解其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少兵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欧德龙+ODLONG+图”品牌锁具)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侵犯了雅洁五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雅洁五金公司要求蔡少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锐未经原告雅洁五金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雅洁五金公司外观专利图案相近的锁具产品,侵害了雅洁五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黄锐辩称其与蔡少兵是朋友关系,蔡少兵只是帮黄锐进点货,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黄锐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被告蔡少兵处。

黄锐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雅洁五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锐对被控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是明知的,因此雅洁五金公司要求黄锐与蔡少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黄锐、蔡少兵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630066906.X的产品;

二、被告蔡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630066906.X专利产品;

三、被告蔡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锐负担800元,被告蔡少兵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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