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栾某某诉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铁民三初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栾某某诉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栾某某,马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栾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81年10月21日生,原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业主,现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二部业主。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第4510638号关于“车臣仕”的商标注册证,并授权栾某娜使用经营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经原告同意2010年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经营者变更为李振艳。

而后原告又先后取得了汽车用品方面第6681013号,第6564322号,第6752478号、第6911156号、第7455693号、第7455694号,第6564320号商标注册证及《车臣仕会员贴形象标识》著作权证、专利号ZL200830141380.6专利、专利号ZL200930182834.9专利,对“车臣仕”的知识产权进行了充分保护,并在全国范围内多处设立了直营店及加盟店。

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授权给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权在西丰县经营,期限为一年。

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成立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

于2010年12月7日成立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二部,经营至今。

原告授权给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权仅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至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所花费的差旅费5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臣仕汽车百货连锁公司授权证书一份(总经理栾某某签发)、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个体经营工商登记基本资料一份、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二部个体经营工商登记基本资料一份,西丰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一份。

证明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起授权给被告在西丰县使用“车臣仕”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在西丰县工商局登记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于2010年12月7日在西丰县工商局登记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二部,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的事实,并且证明了被告从2009年6月30日未经授权一直使用“车臣仕”商标的侵权事实;

2、注册商标证20份(其中以原告栾某某为注册人的为18份,以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为注册人的为2份),证明原告栾某某在2007年11月28日注册了“车臣仕”第4510638号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并且一直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以原告栾某某为设计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份,证明车臣仕形成了品牌效应,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使用车臣仕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栾某某的美术作品《车臣仕会员贴形象标识》于2012年7月2日获得了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其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5、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对“车臣仕”的经营情况,证明车臣仕在同行业中占有很大的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

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7、原告的店面照片和被告的店面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其店面上使用的“车臣仕”是按照原告的店面制作的,被告在店面上使用“车臣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某在西丰县开店时,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派证人负责培训,并负责马某的用货统计,证人在2013年6、7月份去西丰店时被店里的人告知原来的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已经注销了,并告知了二部的地址,2013年8月份去二部时发现用的还是原来的店名,但由于授权到期后,被告马某一直没有再同沈阳店签订加盟合同,因此西丰店销售的都是别的品牌的商品。

被告马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第4510638号“车臣仕”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内饰品、车辆座套,并于此后在汽车座椅凉垫、汽车座套等方面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2年7月2日获得了《车臣仕会员贴形象标识》著作权。

原告栾某某取得了“车臣仕”商标专用权后,授权给栾某娜使用经营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沈阳市沈河区车臣仕汽车用品百货超市从2008年7月1日起授权被告在西丰县使用“车臣仕”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在西丰县工商局登记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于2010年12月7日在西丰县工商局登记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二部,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了西丰县西丰镇车臣仕汽车美容店,被告马某在其两个店面中均使用了“车臣仕”注册商标。

原告栾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依法享有对“车臣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马某在授权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过合法授权而在其经营的店面中继续使用“车臣仕”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案中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栾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栾某某“车臣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栾某某预交2370元)59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