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327-1号原告武汉飞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九肥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
被告侯平青,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飞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京九肥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侯平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飞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与被告山东京九肥料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侯平青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飞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飞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侯平青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