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永在麻城市白塔河村自己经营的腻子粉加工厂内,未经“圣雪”、“三棵树”、“立邦”、“北大”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腻子粉包装袋,装上自己加工厂生产的腻子粉,在麻城销售给建材店等处,共计销售金额481343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永主动到经侦大队投案。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永缴纳退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邹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圣雪”、“三棵树”、“立邦”、“北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麻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到案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刘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为保护国家知识产权,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