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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龙某某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天刑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龙某某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受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0年7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天心区“卖兜”皮具店销售员。

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受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弥墩道租赁门面开设“卖兜”精品店。

2012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将该精品店改为经营皮具的店铺。

被告人曾某某从广州市皮具市场低价购进假冒LV、GUCCI、DIOR、PRADA、CHANEL等国际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商品,并在其经营的“卖兜”精品店内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客户。

2012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以每月底薪1200元加每月营业额3%的提成聘请被告人龙某某在店内从事销售工作。

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在该店内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皮具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3年4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店,抓获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龙某某的电话联系下主动到店内配合公安民警的查处。

公安民警在该店当场查获假冒LV、GUCCI、DIOR、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797件。

经上述国际品牌商标所有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品牌皮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经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97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36640元。

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皮具等物证照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销售记录本、商品注册说明、POS签购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书、国际品牌所有人确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系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公安机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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