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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INC)与赫鹏、黄孝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90号
案件名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INC)与赫鹏、黄孝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赫鹏,黄孝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法定代表人DavidA.Cohen,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太立,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赫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凤城市,系个体工商户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经营者。

被告黄孝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信华,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被告赫鹏、黄孝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黄孝强委托代理人胡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赫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国际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885年,总部位于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镇,其四大业务集团涉及航天航空、自动化控制系统、特殊材料和技术、交通系统的产品和服务,是一家营业额达300亿美元的多元化、高科技的先进制造企业,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是《财富》百强公司。

目前,霍某四大业务集团均已落户中国,旗下所辖的所有业务部门的亚太总部也已迁至中国,并在中国的20个城市设有多家分公司和合资企业,投资总额约6亿美元,员工人数超过11000名。

原告生产的“Garrett”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历史可追溯到1936年,历经70多年发展,“Garrett”商标已经在全球40多个国家注册,如今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涡轮增压器品牌,在全球14个国家拥有15家业务基地,为全球80余家发动机厂和主机厂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成为全世界最知名的涡轮增压器制造商。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Garrett”、“Garrett盖瑞特”、“盖瑞特”、“”等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这些产品不仅成为东风康明斯、东风朝柴、潍柴动力、一汽解放、北汽福田、南京依维柯等国内知名企业的首选主机配套伙伴,而且还积极服务于国内的配件市场,在汽配行业其品牌和产品质量都具有良好的信誉,获得中国消费者的信赖。

商标注册证第71××19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陆某车辆涡轮增压器;

陆某车辆增压器;

陆某车辆涡轮机外壳(陆某车辆涡轮增压器和增压机部件)等商品。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商标注册证第99××384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汽车的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2009年8月,被告赫鹏与被告黄孝强共同商议,以赫鹏名义注册成立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开始生产销售“Garede盖瑞得”涡轮增压器。

该工厂注册地址在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大隈村,经走访调查实为虚假注册地址。

同年10月赫鹏以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的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Garede盖瑞得”商标到国际分类表第12类,使用在陆某车辆涡轮增压器等产品上,被商标局以与“Garrett盖瑞特”构成商标近似为由而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但二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Garede盖瑞得”涡轮增压器。

被告黄孝强作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的实际投资人,2010年5月经营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并以广州市大华盖瑞得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盖瑞得增压器厂驻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在广州负责招揽业务接受订单和销售等工作,并指示被告赫鹏生产后运输到广州销售或发货给买家。

2012年3月9日,广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被告黄孝强的经营场所内扣押572台涡轮增压器,被告黄孝强在增压器的包装上标注了“Garede盖瑞得”、“”图形标识,经原告鉴定被告使用在涡轮增压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在涡轮增压器上的第71××19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从未生产销售标注“Garede”品牌的涡轮增压器。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涡轮增压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其形状、大小、颜色、位置与原告使用在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包装上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在外观上易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两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Garrett盖瑞特”相比较,盖瑞得与盖瑞特只有一字之差,且没有任何独特的含义,其刻意仿造原告商标的意图明显,尽管英文部分有一定区别,但从整体来看,由于相关公众对于中英文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的注意力较集中于中文部分,从而减弱了英文部分的效果,中国消费者的习惯一般更加注重对商品汉字商标的称谓、记忆与联想,被告具有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和企图,因此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侧重于其中文部分,两者比较,整体读音也较相近,易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产生有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

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Garrett盖瑞特”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赫鹏将“盖瑞得”作为字号使用在后,以臆造文字“盖瑞得”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被告黄孝强在名片中使用“Garrede”标识作为其宣传对象,二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有意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者经营主体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故而该登记注册“盖瑞得”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已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相悖,具有主观的过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两被告共同故意并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按每件货物真品价格在1650元到4500元不等计算,总货值超过15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应当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1××198号、第99××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赫鹏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盖瑞得”作为企业字号,且不得在商业行为中不规范的独立使用“盖瑞得”作为商业标识;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损失50万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赫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孝强辩称,一、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不成立。

(一)原告从来没有注册“Garrett盖瑞特”为商标,原告起诉状误导法庭。

原告提交法庭两个注册商标证分别是第71××198号涡轮叶片商标,第99××384号“”商标,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以“Garrett盖瑞特”文字组合为标识的注册商标。

原告以一个并不存在的所谓注册商标判断被告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

被告使用“Garede盖瑞得”作为商标,即便与“Garrett盖瑞特”相类似,也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商标与原告公司的99××384号注册商标“”不类似。

首先,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商标,曾经以“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为注册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过,国家商标局驳回了申请,驳回的理由不是与原告公司的“”商标近似,而是与已注册的第5737401号“Gamede盖美得”近似,如果侵权,侵害的对象也是第5737401号“Gamede盖美得”注册商标,而非99××384号注册商标。

其次,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商标与原告公司的第99××384号注册商标“”对比结果不类似,后者是上下组合商标,而前者是左右组合商标,两个商标结构完全不同;

两者的字母组合不同,两者不易误认,不类似;

两者的汉字部分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不构成商标近似。

“盖瑞得”三字有明确的中文含义,在北方方言中,“盖”有“非常好”的意思,“瑞”就是“吉祥”,“得”是得到,得极少出现在外文音译之中,在汉语语境中则经常出现,主要作为动词使用,“盖瑞得”三字符合中文表达习惯,含义明确,意即“得到非常好的吉祥”。

“特”字在西语音译文中经常出现,无特定含义,“盖瑞特”仅是对“Garrett”的音译,没有明确的汉语意义。

故“盖瑞得”与“盖瑞特”一个有含义,一个没有,不类似,汽车配件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很难产生误认。

(三)被告包装上使用涡轮叶片图形是正当使用。

首先,被告对涡轮叶片图形使用在先。

“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于2009年8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此后被告赫鹏就开始使用涡轮叶片包装标记。

而原告71××198号注册商标2010年7月21日生效,时间间隔将近一年,指控一个设立在先的企业的产品包装侵害了后来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次,原告71××198号注册商标的取得值得质疑。

涡轮叶片图形体现了涡轮增压器的功能和实质性技术特点,“涡轮”二字很好地说明了“涡轮增压器”的实质特点和工作原理,而涡轮叶片图形就是揭示这一实质特点的最好表达。

由于涡轮叶片图形仅仅直接表示涡轮增压器的功能、用途和主要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特征,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1条,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即便原告取得71××198号注册商标证,也不能作为商标专用权的绝对和最后保障,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申请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后,被告有权正当使用涡轮叶片图形标记。

被告使用的涡轮叶片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样,被告使用的图形是两个整叶片,两个半叶片,叶片的中心用两条未封闭的椭圆曲线勾勒,而原告的商标图形是三个整叶片,一个半叶片,中心部分是两条未封闭的正圆曲线。

两个图形所铺开的扇面大小也明显不同。

虽不可否认,这两个图形具有一定类似性,但这种相似性不是源于一方对另一方商标的抄袭和刻意模仿,而是取决于双方所生产的涡轮增压器的功能和技术特点。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盖瑞得”作为企业字号没有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盖瑞得”不仅显然不类似第71××198号涡轮叶片图形,而且不类似于“”商标。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如何在涡轮增压器上“突出使用”过“盖瑞得”文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字号如何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产品。

二、对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被告使用含有涡轮叶片图形的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对企业字号“盖瑞得”享有合法的权利。

三、被告黄孝强不应承担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赫鹏是凤城市的一家个体工商企业,生产能力有限,由于市场营销能力不够,2009年8月成某经常处于停产状况,产品积压滞销,直到2011年7月11日与“大华汽配”签订“代销协议”,将全面积压的货物交给大华汽配销售。

大华汽配卖出货物22台,销售金额为10480元,剩下572台全部被白云区工商部门没收。

即便侵犯商标专用权成立,赔偿数额应该为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销售出去的22台计算,扣除每台3**元成本,被告黄孝强的利润只有3000元。

原告起诉状中按照原告涡轮增压器价格来计算被告货值,认为涉案货值达到150万元,没有证据作为支撑。

此外,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情节和后果也显著轻微,并且涉案实体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和“大华汽配”已经注销,考虑以上因素,原告主张50万元损害赔偿过高。

(二)被告黄孝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黄孝强是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的实际控制人,这不是事实。

被告黄孝强自2010年开始经营大华汽配,主要从事炒货业务,2011年7月1日,黄孝强与盖瑞得增压器厂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如果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盖瑞得增压器厂承担。

从2011年10月起,大华汽配从盖瑞得增压器厂进了三批货,结果这些货物于2012年3月被工商机关没收。

被告黄孝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涡轮增压器存在注册商标方面的争议,黄孝强也如实说明了该商品是自己合法代销商品,故被告黄孝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国际公司为1985年在美国成立的企业。

该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署授权书,授权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李冰路430号)全权代表霍某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聘请并授权委托任何中国执业律师或其它代理人就任何与霍某国际公司名下商标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事务,代理霍某国际公司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和措施。

霍某国际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授权DavidA.Cohen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所有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委托任何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采取法律行动保护霍某国际公司知识产权。

以上授权书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049号公证书及(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公证。

案外人美国联信公司分别于1997年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9××3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的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

2000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9××384号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霍某国际公司。

200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99××38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2010年,原告霍某国际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1××1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陆某车辆涡轮增压器;

陆某车辆增压机;

陆某车辆涡轮机外壳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09年8月6日,被告赫鹏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经营范围和方式为增压器制造、销售。

2013年8月12日,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经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2010年4月30日,被告黄孝强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汽车配件。

2012年1月4日,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准予注销登记。

2009年10月30日,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arede盖瑞得”商标,2010年8月24日,国家商标局以该申请注册商标与被告黄孝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737401号“Gamede盖美得”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2013年6月7日,被告黄孝强经核准注册了第106089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表12类。

2012年3月9日,经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举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以被告黄孝强涉嫌销售侵犯第71××198号涡轮叶片图形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为由,作出穗工商云分黄石强字(2012)0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在被告黄孝强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13号350档经营的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中572台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审查,该案已依法移送白云区公安分局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黄孝强签字确认的被扣押产品照片及清单显示:被扣押的涡轮增压器产品外包装上有“Garede盖瑞得”标识,及涡轮叶片图形标识,其中涡轮叶片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1××198号注册商标经对比基本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原告从工商查处现场拍摄到被告黄孝强名片一张,在该名片上有标注“Garrede上海盖瑞得涡轮增压器驻广州办事处”字样。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黄孝强向本院提交《代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内容为:“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作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的代销客户,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需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有效的复印件如:营业执照、质量合格证,如果有质量问题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全部由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承担一切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未涉及到货物的数量、运输方式、担保等内容,不符合代销协议的构成要件,是被告黄孝强为推脱责任事后签署的。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国内部分企业向原告出具的涡轮增压器荣誉证书、优秀供应商牌匾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作出的(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73号判决书复印件、案外人出具的背景汉威博信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盖瑞特公众知晓度调研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公司生产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正品不同型号产品的平均价格为1650元-4500元,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型号的售价为400元-500元。

另原告主张其要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打假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侵害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基本信息、公证书、判决书、代销协议、证据复制(提取品)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侵害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且因被告赫鹏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已经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仅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的“Garede盖瑞得”及涡轮叶片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99××384号“Garrett盖瑞特”及第71××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99××384号“Garrett盖瑞特”及第71××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被告黄孝强经营的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经营地址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Garede盖瑞得”标识及涡轮叶片图形标识。

将“Garede盖瑞得”标识及涡轮叶片图形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首先,被告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涡轮叶片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1××198号注册商标对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对比,两者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涡轮叶片图形体现了涡轮增压器的功能和实质性技术特点,故涡轮叶片图形仅仅直接表示涡轮增压器的功能、用途和主要技术特点,对此本院认为,涡轮增压器由压气体、中间体和涡轮箱三大主要部分组成,其中压气体主要包括压壳、压气机叶轮等,涡轮箱主要由涡壳和涡轮叶片,中间体主要是连接上述两部分的轴承等,故涡轮叶片虽是涡轮增压器涡轮箱的一个重要部件之一,对涡轮增压器来说,压气机叶轮及连接两者的中间体部分同样是不可缺少的部分。

涡轮叶片就其外观来看是一个三维立体形状的部件,而原告第71××198号注册商标涡轮叶片图形是一个平面图形,该平面图形仅是对涡轮叶片三维形状的抽象化艺术创作,被告主张该抽象平面图形仅直接表示涡轮增压器的功能、用途和主要技术特点,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主张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自2009年8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即开始使用涡轮叶片图形包装标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涡轮叶片图形包装标识自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成立之时即被被告用于产品包装,即未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标识与原告第99××384号“”注册商标对比,从整体上比较,前者为横向排列,后者为上下结构,两者在结构上有一定的区别;

但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两个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并均由一个英文组合和一个中文组合而成的商标,其中英文组合“Garede”和“Garrett”在字母组成及排列上基本相同,在读音上,两者读音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以英文的浊辅音[d]结尾,后者以清辅音[t]结尾,[d]与[t]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在非英语国家中,这两个发音经常难以区分,更易引起对两者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将组合商标中的中文盖瑞得与盖瑞特对比,两者商标所使用的中文前两个汉字相同,整体读音也较近似,两者在中文中均无实际含义,被告主张“盖瑞得”是“得到非常好的吉祥”,但该表达并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被告的上述解释较为牵强,尤其在将上述两个中文与读音难以区分的英文连接使用时,更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

此外,从被告对“Garede盖瑞得”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公司正品外包装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其中一面上部三分之一部分为一圈暗色底色上加横向排列的“Garede盖瑞得”标识,而原告公司正品包装同一面为一圈暗色底色上加横向排列的“Garrett盖瑞特”标识,二者包装箱该面中间部分均为在箱体中部靠右位置为一白色方形区域,上有商品基本信息简介,在箱体右下角均为涡轮叶片图形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包装箱体在相同包装平面上的标识布局及使用均相似。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Garede盖瑞得”标识,不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加中文组合商标标识,而且在包装箱体上与正品商品采用极为类似的标识布局及相同的涡轮叶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借用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即涡轮增压器上使用的涡轮叶片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1××19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Garede盖瑞得”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99××3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赫鹏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生产的涡轮增压器上使用及“Garede盖瑞得”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盖瑞得增压器厂虽已注销,但被告赫鹏作为其经营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赫鹏已经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赫鹏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孝强经营的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作为专门经营涡轮增压器的门店,对其销售的涡轮增压器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的“”和“”注册商标在涡轮增压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了达到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主观故意,被告黄孝强在明知其销售的盖瑞得涡轮增压器并非来自霍某国际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霍某(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的情况下,仍在其名片中使用“上海盖瑞得涡轮增压器驻广州办事处”字样,从此亦可看出被告黄孝强对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且其本身具有攀附知名商品商誉,误导相关公众之故意,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虽已注销,但被告黄孝强作为其经营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孝强已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黄孝强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原告仅以被告黄孝强的妻子与被告赫鹏同为凤城人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孝强仅应对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工商部门在被告黄孝强经营的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大华汽配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多达572台,被告赫鹏生产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及被告黄孝强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均无法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将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律师代理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赫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黄孝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赫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71××198号、第99××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赫鹏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黄孝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71××198号、第99××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孝强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4050元,被告赫鹏承担4130元,被告黄孝强承担620元。

(上述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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