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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秀利。

被告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皮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垒。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秀利、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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