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刑初字第10号-1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铁岭市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世毓、被告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末至12月初,被告人姜X、代XX明知甘肃省张掖市魏X(另案处理)销售的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先锋38P05”型玉米种子为假冒商标注册商品,从该处购买了该种子的散籽和包装袋,后双方约定由魏X将散籽和包装袋发送至辽宁省铁岭市,2013年3月至4月,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告人顾X(另案处理)明知该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接受姜X、代XX指使,将该玉米种子散籽及包装袋仓储、购买包装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灌装、封袋,后被告人姜X、代XX将该种子销售给徐XX,销售金额为98.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书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注册商标档案;
证人魏X、徐XX等人证言;
被告人顾X及姜X、代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顾X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顾X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X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末至12月初,姜X、代XX(二人已判刑)从甘肃省张掖市魏X(另案处理)处购进了一批假冒山东省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先锋38P05”玉米种子。
2013年3月份,玉米种子的散籽及包装袋运抵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人顾X在明知该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的情况下,接受姜X、代XX的指使,由其组织人员、购置设备对种子散籽进行了分包装。
之后姜X、代XX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销售,销售金额达977,760.00元。
被告人顾X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封口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顾X对姜X、代XX提供的玉米种子的散籽进行分包装的事实;
2、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注册商标档案,证实“先锋38P05”玉米种子,系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3、书证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顾X分包装的“先锋38P05”玉米种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
4、书证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姜X收取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预付款的事实;
5、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姜X等人销售玉米种子的事实;
6、被害人徐XX陈述,姜X等人向其销售的玉米种子价值为977,760.00元(29100小袋×33.60元/袋、单价每市斤14.00元);
7、姜X供述,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的单价为每市斤14.00元;
8、姜X、代XX供述,其二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35吨左右;
9、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顾X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明知姜X、代XX购进的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而为其组织人员、购置设备进行分包装,致使姜X、代XX能够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得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顾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与姜X、代XX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X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顾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顾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