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思义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思义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
2012年8月2日,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兵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8月1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一家标识有“好惠多百货”字样的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2年8月18日,张兵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2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1409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小票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收款收据》及小票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鼠标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封存的票据为《收款收据》(编号为2007801)一张,《收款收据》上商品名称为“雷柏鼠标”、数量1个,金额为38元,出纳一栏写有“好惠多”字样,电脑小票一张,商品名称为“雷柏鼠标”、,金额为38元,上述票据的日期均为2012年8月18日。
上述单据、小票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
杨思义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与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一致,亦确认两者营业地址均一致。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14090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杨思义是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综合市场B栋楼首层自编1号。
原审另查明,招牌为“好惠多百货”的店铺位于广州市清湖村综合市场B栋首层自编1号,店内的工商登记内容为:字号名称为广州市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有效期为2011年8月至长期,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综合市场B栋首层自编1号,注册号为440111600679947。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杨思义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杨思义否认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标有“好惠多百货”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杨思义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与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一致,亦确认两者营业地址均一致,杨思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好惠多百货”内的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广州市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有效期为2011年8月至长期,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综合市场B栋首层自编1号,注册号为440111600679947。
因此,杨思义关于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杨思义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杨思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杨思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雷柏”、“ΓΛΡΟΟ”完全相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杨思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杨思义未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思义停止销售该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杨思义侵权所受损失及杨思义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杨思义应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杨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杨思义负担800元,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杨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判后,杨思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凭一张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和一张没有商店名称的电脑小票来认定我方销售侵权商品是不正确的。
2、原审判决以考虑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势,行为的性质、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我方赔偿对方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思义的上诉请求。
关于杨思义提出的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观点,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公证购买地点与杨思义登记注册的地点是一致的,证明涉案产品是杨思义销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第一、关于杨思义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杨思义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2012)粤广南方第114090号《公证书》中记载,雷柏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一家标识有“好惠多百货”字样的商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付款购买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小票一张,杨思义在原审中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与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多多好日用百货店一致,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收纳一栏也显示为“好惠多”。
所以在杨思义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杨思义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正确,杨思义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有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在雷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杨思义侵权所受损失及杨思义因侵权所获利情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