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户金民,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张萌(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公司)诉被告户金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弓酒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弓酒业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弓酒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户金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