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初24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983726。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注册号×××77。
经营者:黄吉良,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系黄吉良女儿。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与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方涛、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商标、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始创于1986年元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原告获得湖南省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经过大力推广使用,上述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事实上,“晚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同时也取得了第1307873号、第6179275号商标专用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
2、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9年12月4日,湘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8床标注“晚安宝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每年花费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答辩人只购进8张涉案床垫,尚未销售,没有盈利,也不会对原告带来实际损失。
答辩人即使销售,在乡镇地区,每张床垫实际利润也只有50元左右,远远少于原告起诉的金额;
3、答辩人被查扣的8张床垫是答辩人从案外人徐亮华处合法购买而来,答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床垫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4、床垫本身并不带有“晚安宝贝”的商标,带有“晚安宝贝”字样的是外包装,不会随床垫出售,即使出售给顾客,客观上也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5、“晚安宝贝”字样无论从名称、字样、字形还是图形组合都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一样,依法不构成近似商标,客观上也不会误导公众与原告的商标相混淆。
原告晚安家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证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组、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的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4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天猫网上正品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账号、微信转账、工商注册信息、视频录音资料,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床垫购进价550元/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现场查处笔录、照片均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执法后所作出,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予采信;
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可在天猫网公开查询,可以证实正品在网上的销售价格,可予采信;
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鉴于本案属于原告批量维权的案件之一,故对律师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应结合其他案件予以认定。
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提供的微信账号、微信转账、工商注册信息、视频录音资料,结合本院庭后与案外人徐亮华-湘阴县东港集镇电话沟通,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所购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307873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弹簧床垫”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于2008年12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弹簧床垫、沙发”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原告晚安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荣誉称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2017年中国家具业最受传媒尊敬大奖”、“湖南市场十佳品牌”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4日至被告店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发现被告销售“晚安宝贝”床垫8张。
现场照片亦显示,被告在其店铺内摆放的床垫上均贴有“晚安宝贝”标识,其中“晚安”二字被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
另查明,原告晚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晚安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床垫产品,与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第6179275号商标为文字“晚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文字相对于图形更容易识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为“晚安宝贝”,但“晚安”二字被突出醒目使用,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晚安”标识,混淆意图明显,其文字部分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非晚安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已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视频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其系从案外人徐亮华—湘阴县东塘集镇进货,事后经本院与案外人徐亮华—湘阴县东塘集镇核实,其经营者徐亮华认可被告系由其供货的事实。
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以采纳,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晚安公司的相关损失可向实际供货人徐亮华—湘阴县东塘集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275元,由黄吉良—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审判员 刘昆言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苏 洁书 记 员 曹琼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