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
委托代理人:周骥。
被告:何美平。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何美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长虹”(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何美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
该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2009年11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和“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海关开展各项活动,……,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赔偿款,……。
被告何美平系个体工商户,其使用“义乌市丽通通讯器材商行”的字号在义乌市稠州中路78号通讯数码商店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炜为保全证据,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3年7月1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丰、助理李铁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炜到达义乌市稠州中路78号的通通数码商店,葛炜在该店内购得手机一部,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9130001的送货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81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使用了“”标识。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手机购买费500元,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一份;
2.(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一份;
3.(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8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
4.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供了孙红雷、林志玲代言广告视频截图及新闻报道六页,但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其有权就第1326256号“”商标和“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赔偿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和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院对涉案的商标比对如下: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手机,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第三个字母为“A”中间少一横的字母及在与涉案商标相对应的“G”字母的位置,由形状近似的字母“C”代替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在字形、字母的数量及字母的排列方式一致,两商标的首字母均为大写的“C”,“O”字内均有星形作装饰,整体的视觉效果容易让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实际聘用律师、进行公证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何美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何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何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何美平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一、第1326256号商标:“”二、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