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女,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周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雷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用于销售。
雷某某将购烟款打入张某某提供的王香珍、张一妹、邢欢欢的账户,张某某收款后按雷某某所需的品种、数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发给雷某某。
同年9月,张某某通过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托运假烟至吉安,为逃避打击,张某某使用许欣怡、李旭金等假名发货,雷某某使用王琪假名收货。
至2013年8月,张某某卖给雷某某假冒“红双喜”、“中华”、“利群”、“芙蓉王”、“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假烟货值共计人民币100450元,雷某某将上述假烟销售给周美兰、梁永亮、王德贵等人经营的商店内。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传唤到案,并在雷某某租房处扣押假冒“中华”、“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假烟共计21.8条。
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退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肖某某、邱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快运凭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所退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