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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陆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熊某、陆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某,陆某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自报名),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平(自报名),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

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陆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某平、熊萍和谢元成(已判刑)共同出资,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刘叠南洙泗村439号二楼设立展鸿服装厂,并购置缝纫机、聘请工人。

该工厂在未经美国耐克公司、德国阿迪达斯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识有上述两公司分别拥有的“NIKE”、“adidas”商标的服装约3000多件。

2012年3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该服装厂,当场扣押标识“NIKE”短衫168件、标识“adidas”长裤305条、标识“adidas”短衫127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161052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陆某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熊某、陆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耐克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商标审定公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陆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陆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陆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855786号的“NIKE”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注册号为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注册号为169865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以在制假工厂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鉴定价值161052元作为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两被告人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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