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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金明(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新大佳百货商场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金明(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新大佳百货商场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方慧、邱少彬,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明。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方慧、邱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诸葛酿”商标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注册号440957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

“诸葛酿”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为原告率先使用。

早在“诸葛酿”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原告已于1999年4月25日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并自1999年6月5日起在市场上销售。

经原告大力宣传推广,“诸葛酿”酒上市不久即开始畅销,至2002年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并相继获得“广东市场消费者喜爱的酒品牌”、“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优质酒品”等众多荣誉称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宣传推广,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报纸、店招、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形式发布了大量广告。

“诸葛酿”品牌归原告所有是众所周知之事,尤其是在广东和四川两省的白酒界。

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诸葛酿”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情况,以及白酒产品毛利率高、“诸葛酿”酒知名度高、原告广告投入和损失巨大、被告侵权性质恶劣和时间长、获利大等因素,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诸葛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烧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等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409571“诸葛酿”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的影响力、知名度、原告为该商标投入的宣传,以及原告因该商标被他人侵权而提起了多起诉讼等事实,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2049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3年7月17日下午,公证人员随同广州市番禺区隆源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龙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罗家村的“罗家综合市场”内的“新大佳百货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玉龙以现金方式购买酒四支,同时取得电脑小票、《新大佳百货有限公司新大佳百货商场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玉龙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收据进行了拍摄,后使用该处的封条密封并对密封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物品、电脑小票、收据交朱玉龙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934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同时证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电脑小票、《新大佳百货有限公司新大佳百货商场收据》原件均相符。

原告为此支出购买费用3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3)粤广海珠第19346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为内有4瓶瓶装瓶身标识有“诸葛酿”的“浓香型白酒”,含量500ml,酒精含量38%,瓶身下方标有生产厂家“泸州市江阳区泸城酒厂”。

“诸葛酿”三字为竖排结构,与原告第4409571“诸葛酿”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文字排列外观上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封存物内还有盖有“新大佳百货商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在注明的购物内容一栏显示有“诸葛酿38%”。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仅有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踩点和公证费用(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2、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涉案商标投入、价值等,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处。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新大佳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开业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罗家路46号罗家村综合市场二楼,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服装、预包装食物(不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等,注册资金为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作为第4409571号“诸葛酿”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4409571号商标使用类别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的第33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19346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诸葛酿”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九条﹤javascript:SLC(42739,9)﹥第一款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瓶身所贴标签上于显著位置标有“诸葛酿”文字,与涉案第4409571号“诸葛酿”文字商标进行比较,这三个汉字相同且均为竖排,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白酒,构成对第4409571号“诸葛酿”号文字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指控的是被告从事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该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应为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的票据提供,但本案诉讼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应认为原告有该项目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告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考虑到白酒作为我国的传统饮品,消费群体十分庞大,假冒白酒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巨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价额、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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