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礼,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传令,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上诉顾怀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公司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而顾怀礼在上海红双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的同时,已经主动履行了(2012)昆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8元,减半收取337.94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