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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茧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安知民初字第0042号
案件名称江苏茧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知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甲明。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

委托代理人於博。

被告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益来。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进玲。

原告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茧缘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茧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甲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第三次未到庭)、於博,被告百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华、李进玲(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茧缘公司诉称:茧缘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商标“久久黄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米、谷类制品等。

茧缘公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发现百味公司使用“黄金米”商标销售大米。

经核实,百味公司申请“黄金米”商标注册被驳回,但百味公司仍然使用该商标,且在使用中突出“黄金”二字,其行为已侵犯了茧缘公司的商标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味公司停止使用“黄金米”商标标识,赔偿原告茧缘公司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茧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为权属证据:第1033443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茧缘公司系该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且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为被告百味公司侵权证据:1、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百味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的7998364号“黄金米”商标未获注册。

2、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百味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申请的9917840号“黄金米”商标已于2013年9月17日被驳回复审。

3、2013年9月6日海安日报封4版,证明百味公司使用黄金米商标标识销售大米。

4、位于海安县城区人民路路段的电子显示屏照片一组(打印件),证明百味公司在该显示屏做黄金米产品的广告宣传。

5、茧缘公司购买百味公司生产和销售使用“黄金米”作为包装明显标志的大米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百味公司。

6、单位证明六份,证明百味公司使用“黄金米”标识已误导消费者。

7、申请及圆通速递单一张,证明茧缘公司已向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查处百味公司的申请。

8、茧缘公司在自己门市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一组照片,证明茧缘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具体宣传和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为因被告百味公司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证据:1、茧缘公司与海安县新闻中心、海安人民广播电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三份。

证明茧缘公司为其产品花费的广告宣传费用。

2、茧缘公司定制产品包装袋、包装盒合同三份。

3、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一份。

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百味公司辩称,原告茧缘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茧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第30类商品商标中包含“黄金”二字的所有商标信息,证明百味公司不构成对茧缘公司商标的侵权。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百味公司已第三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黄金米”商标注册。

3、2010年9月以来各类报纸中对百味公司“黄金米”产品的报道七份。

4、获奖、荣誉证书六份。

3、4证据证明百味公司“黄金米”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及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5、百味公司及其“黄金米”有机大米宣传片,证明其对“黄金米”标识的使用和投入。

6、“黄金米”有机大米的种植、生产、包装等相关照片一组,证明其独特的种植、生产、管理流程。

7、百味公司与江苏省农科院签订的“黄金米”牌优质稻米合作开发技术服务协议、与南京农业大学签订的《稻田生态种养复合系统物质能量大循环技术模式集成创新与应用》合同协议、与江苏省科技厅签订的稻田生态种养复合系统物质能量大循环技术模式集成创新与应用项目合同各一份。

证明百味公司潜心做好“黄金米”品牌产品及地方有机稻米产业发展。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9917840号“黄金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百味公司“黄金米”商标驳回与茧缘公司“久久黄金”商标无关。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百味公司在其有机大米产品上使用“黄金米”标识是否侵犯原告茧缘公司的商标权及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百味公司对原告茧缘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第二组的证据1、2,认为原告此前申请的黄金米商标未获注册或被驳回复审,是商标效力问题,仅表明申请状况,并不代表该商标不可使用。

对第二组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第二组的证据7,认为其为茧缘公司一己意思表现,不能达到证明百味公司侵权的目的且尚未有结果。

对第二组的证据8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3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百味公司行为造成茧缘公司的损失,而是茧缘公司产品自身发展需要。

对第三组证据第4项代理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百味公司不构成侵权,故不予认可。

原告茧缘公司对被告百味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尽管有其他含有“黄金”字样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但不能就此推导出百味公司使用“黄金米”作为商品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茧缘公司商标侵权的结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认为被告百味公司不能以其对产品做的宣传和评比获奖而推翻其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侵犯茧缘公司商标权。

受理本案后,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并形成记录。

另外,分别到双方当事人大米种植、生产基地及仓储、包装车间等进行了实地拍照。

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后表示谈话笔录中的内容系事实、所摄照片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茧缘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的1-5项证据,被告百味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表明了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的权属和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项单位证明,海安镇胡集小学、南通市金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县富有绢纺织有限公司及嘉兴市金利丝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四份打印件内容、格式、字体,甚至连错别字均完全一致,而后两份证明不仅内容与前四份极为相似,且行政区划位于东台的东台市东方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明内容中的用词为“我们海安”,显然不符常理,故该六份单位证明因有悖于证明规则,本院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第7项证据,原告茧缘公司的申请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受理或处理回应,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对第二组第8项证据,百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1、2、3项,该组证据1中,茧缘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无相对方盖章,茧缘公司亦未提交相对方签订人有权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实际签订,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均系原件,与茧缘公司使用“久久黄金”商标及其产品宣传情况有关,且百味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在百味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时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4,百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商标查询信息经本院上网核查,予以确认。

对2、3、4项证据,茧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为百味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产品销售及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6,茧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识别商品来源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7,可以反映百味公司“黄金米”产品的投入及研发、合作情况,与本案有关,也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证据8,为百味公司“黄金米”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本院开庭前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谈话形成的笔录及所拍摄的照片,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综合评判的证据。

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茧缘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后,于2013年5月28日获得第103344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字体为黑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茧缘公司于2012年5月种植并于同年10月开始销售“久久黄金”牌有机大米,产品在其四个丝绸产品专卖店中设柜销售。

2013年,茧缘公司通过当地媒体对“久久黄金”牌有机大米进行了一定宣传。

百味公司于2003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方便食品、饮料、稻谷加工、大米销售、谷物豆类批发零售。

2010年5月开始种植并于同年10月开始销售“黄金米”牌有机大米产品,其在海安县城区设有一大米专卖店。

百味公司的“黄金米”牌有机大米产品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2012年12月获得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中国优质稻米博览交易会金奖大米,于2012年3月获全国粳稻米产业大会金奖大米、2012年5月获第六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暨BioFachChina金奖、2012年12月获中国国际米业博览会组委会荣誉证书。

2010年9月以来,人民日报、新华日报、南通日报等报刊有百味公司的“黄金米”有机大米的相关报道。

百味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9月1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图样为“”、“”的商标,用于国际分类的第30类商品,但均未获授权。

2013年10月21日,被告百味公司第三次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图样为“”的注册商标,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目前该商标正在受理中。

百味公司目前使用的商标标识仍为“”图样。

庭审中,双方均对当庭提供的己产有机大米实物包装无异议。

左图为茧缘公司产品商标使用照,右图为百味公司产品商标使用照。

本院通过实地勘察及庭审核实确认,茧缘公司的大米种植基地在勘察时,土地处于全开放休耕状态,与村民住房或农民自留地相连,土地四周有钢结构框架,少部分框架上挂有纱网。

百味公司的稻米种植基地由铁丝、栅栏围起,门口设有醒目的有机大米生产基地标牌并有专人看管,基地内土地有钢结构框架,框架上没有悬挂纱网。

基地内另有风向测试仪器、太阳能灭虫灯,稻鸭共作田内设有鸭棚,所有土地处于休耕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茧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久久黄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茧缘公司对注册商标“久久黄金”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茧缘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百味公司停止使用“黄金米”标识并赔偿损失应以“黄金米”标识对“久久黄金”商标构成侵权为前提。

商标侵权的构成包括两个因素:一是百味公司对“黄金米”构成商标性使用,即用于区分或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二是使社会公众对“久久黄金”大米与“黄金米”形成混淆。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黄金米”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无异议,构成侵权的第一点要素成立,但最终侵权是否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混淆因素。

“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注册商标并不构成混淆。

理由如下:其一,二者在读音、含义及字形上均有差异。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以分类表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通过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立体形状、颜色进行比对,看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尽管“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注册商标均使用在大米上,构成在同一商品上的使用,但双方在字数、读音、含义及字形上均存在差异,特别是在当今消费者识别能力普遍提升情况下,二者标识难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其二,侵权判定的参照物应是注册商标而非擅自修改后实际使用商标。

从庭审中茧缘公司提供的其有机大米产品外包装可以看出,茧缘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久久黄金”注册商标时,“黄金”二字明显大幅度超过“久久”二字及“大米”二字,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应认定其在实际使用中擅自修改了注册商标。

如果因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其商标标识与“黄金米”标识产生误认,则不可归责于百味公司。

同时,从双方提供的实际使用标识来看,二者标识的图案背景、汉字大小均不相同,也能够促进消费者对二者加以区分。

其三,使用常见词汇作为商标或者商标要素,则商标保护强度相对降低。

常见词汇是人类祖先共同创造,应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权利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后,不应限制他人正当使用。

“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商标其相同部分为“黄金”二字,而黄金是贵金属金的名称,是中国汉字中的通用名词,不能因为茧缘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含有此二字而绝对禁止他人使用。

本案中,双方的标识或商标实际是在黄金二字基础上添附前后缀,从实际图案看,添附前后缀以后消费者是能够加以区分的。

其四,判断标识是否造成市场混淆还应考量历史等综合因素,并从促进公平竞争角度保护适当共存关系。

本院特别注意到,2010年百味公司开始种植、销售“黄金米”牌有机大米,经过百味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广泛宣传,获得多项荣誉,在当地已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拥有为数较多的消费者,形成了一定市场,而茧缘公司则自2011年12月以后才申请注册“久久黄金”商标,2012年10月才销售该品牌大米,也就是说百味公司启动使用“黄金米”标识时,茧缘公司尚未注册“久久黄金”商标,更未涉足有机大米的生产、销售行业。

因此,百味公司并无涉嫌攀附“久久黄金”商标的故意。

相反,茧缘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百味公司在先使用“黄金米”作为商品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的事实,其仍然坚持以“久久黄金”作为商标在第30类上向有权部门申请注册,侧面说明其自身认可“久久黄金”与“黄金米”标识能够区分。

其五,百味公司独特的生产程序表明其以“黄金米”作标识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院注意到,百味公司的有机大米种植基地、加工包装车间、仓储、销售均较为独特,管理也较为规范。

钢结构防虫网覆盖技术、太阳能灭虫灯、稻鸭共作技术等确实与一般大米种植有所不同。

因此,百味公司陈述其使用“黄金米”作为商标系取义“米中黄金”,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百味公司的“黄金米”标识与茧缘公司的“久久黄金”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进而也就不构成对“久久黄金”注册商标的侵权,茧缘公司无权要求百味公司停止使用。

对茧缘公司请求判令百味公司停止使用“黄金米”商标标识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

(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小燕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芦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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