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86号原告:���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朝。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卢军生。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台资企业,旗下拥有品牌为“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等多个品牌,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其申请注册了英文为“PROSUN”、“PROSUN及保圣”等系列商标,该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其发现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销售假冒“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在《合肥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490元。
诉讼过程中,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从事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生产、销售业务。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框商品,有效期现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8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34644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上述二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
同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3年9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员杜红梅、姚本庆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来到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东南角义务中国小商品城挂有“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就张如红在该店购买眼镜的过程和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144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反映在该店内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490元人���币,并取得加盖合肥宝岛眼镜财务专用章的单据,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外观及所购眼镜拍照,所购眼镜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张如红保管,取得的单据原件由张如红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信封,将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和公证处封存的太阳镜进行比对,后者在螺帽以及代码处与前者均有不同之处,系假冒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商标注册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另因江西宝岛眼镜��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