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朝宝,绰号老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由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
同年8月29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同年11月29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由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
同年8月22日由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夫妻为非法谋利,先后从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江苏省常州市等地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诺基亚、三星、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以博望镇新博停车场10号居住地作为经营场所,向邰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已另案处理)、芮某、吴某甲、尹某、鲁某等数十人批发,并在账册上记录。
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诺基亚、三星、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和模型机共26346部,总销售金额3366194元,其中,销售模型机12144部,销售金额166489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4202部,销售金额3199705元,非法获利10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在当涂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19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韦朝宝账户款项往来明细,账本及快递单,户籍资料,被告人韦朝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芮某、吴某甲、尹某、邰某、吴某乙、陈某乙、鲁某、吴某丙的证言,证人吴某乙、鲁某的辨认笔录,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物证(389部苹果假冒手机、诺基亚假冒手机及1135件机壳、苹果假模型机、后盖、专用头、数据线等配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1997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韦朝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韦朝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朝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对被告人韦朝宝、陈某甲在当涂县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119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对查获的389部苹果假冒手机、诺基亚假冒手机及1135件机壳、苹果假模型机、后盖、专用头、数据线等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花庆月审判员 田 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继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