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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555号
案件名称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候×,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大张庄村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大张庄村农民;

因涉嫌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候×、王×于2013年7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于家围临21号院旁一平房内,销售假冒的汽车风挡玻璃,后被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及朝阳区双桥中路于家围临29号院仓库内起获大量二被告人用于销售的带有宝马、奔驰、大众、丰田、本田、日产等商标标识的汽车玻璃1380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民币239710元。

现上述汽车玻璃扣押在案,另起获电脑主机1个、进货单41张、发货快递单9张、出库单18张、送货单9张、记账本4本、收款收据4个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候×的家属帮助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张×2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候×、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在案人民币10000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案人民币10000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之假冒汽车玻璃一千三百八十块(暂存北京市朝阳区物价局库房)、电脑主机一个,予以没收;

进货单四十一张、发货快递单九张、出库单十八张、送货单九张、记账本四本、收款收据四个,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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