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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小嵩保鲜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473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小嵩保鲜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小嵩保险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38号。

负责人蒋玉萍。

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33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小嵩保险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东张镇。

法定代表人赵子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小嵩保鲜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海吉元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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