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宏伟,男,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
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津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仙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和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仙津公司订立《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仙津公司使用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仙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费用5万元。
仙津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70%,即35000元。
合同订立后半年来,我公司多次催告仙津公司付款履行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
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仙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仙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金和公司取得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以下简称金和协同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4月1日,金和公司原始取得该软件著作权。
2013年6月7日,金和公司与仙津公司订立《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和公司许可仙津公司使用金和协同软件,总费用为5万元。
仙津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和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70%,即35000元,金和公司完成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经仙津公司实施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自然月内,仙津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剩余30%,即15000元。
该合同附金和协同软件费用清单、软件售后服务等内容。
诉讼中,金和公司表示,双方订立合同后,仙津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故其要求仙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总费用的70%款项,即35000元。
以上事实,有金和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金和公司为金和协同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软件。
《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为金和公司与仙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于双方盖章确认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的约定。
鉴于《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仙津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5000元,该项付款义务为仙津公司先于金和公司提供金和协同软件及后续服务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仙津公司对该义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金和公司的本案主张予以支持。
仙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三万五千元。
如被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纳),由被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