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广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48号
案件名称张广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广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浩,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浩及其辩护人王华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广浩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的许岗村民组租用两间平房作为制作假酒的窝点,采用将低价的红高粱白酒灌注到回收的酒瓶内进行二次包装的方法,制作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宣酒特贡品牌白酒,并将制作好的假冒白酒储藏在长丰县岗集镇白马郢村民组和南洪村民组的两处租用房屋内。

2013年11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公安机关搜查了被告人张广浩的上述三处窝点,现场扣押了已生产的成品五年口子窖白酒1850瓶、六年口子窖白酒1074瓶、二十年口子窖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04瓶、宣酒特贡五年白酒72瓶以及大量的制造假冒白酒的包装物。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品牌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6131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广浩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扣押清单等相关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613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张广浩判处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广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生产的白酒没有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

第三,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愿意退还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277号“古井贡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及图”、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第9368548号“宣”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6月2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27号的批复中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被告人张广浩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的许岗村民组租用两间平房作为制作假酒的窝点,采用将低价的红高粱白酒灌注到回收的酒瓶内进行二次包装的方法,制作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宣酒特贡品牌白酒,并将制作好的假冒白酒储藏在长丰县岗集镇白马郢村民组和南洪村民组的两处租用房屋内。

2013年11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公安机关搜查了被告人张广浩的上述三处窝点,现场扣押了已生产的成品五年口子窖白酒1850瓶、六年口子窖白酒1074瓶、二十年口子窖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04瓶、宣酒特贡五年白酒72瓶以及大量的制造假冒白酒的包装物。

另查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合瑶价证鉴(2013)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61318元。

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五年口子窖白酒1850瓶、六年口子窖1074瓶、二十年口子窖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04瓶、宣酒特贡五年白酒72瓶。

经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口子窖产品。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商标标识)。

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宣牌宣酒(商标标识)。

庭审中,被告人张广浩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扣押的白酒均为本人制造。

此外用于制造假酒的包装物被公安机关现场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广浩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3613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广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制作的白酒没有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既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被告人张广浩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额达361318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古井贡酒、口子窖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箭代理审判员  李楠人民陪审员  韩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