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忠,经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草本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产品畅销家乐福、沃尔玛、大润发、世纪联华、欧尚、乐购、屈臣氏等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业界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并注册“相宜”商标,于2005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0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内分类第3类。
随着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原告又于2009年聘请专业设计公司对原告的商标进行重新设计后于同年5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的商标注册,并于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930号。
由于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口碑,原告在2005年便获得由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颁发的“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并于同年获得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好产品”;
2007年获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纳税超五百万元企业”,中国美容博览会颁发的“2007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
2009年获得“上海品牌产品”;
2010年获得“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10年度中国最具传播力品牌营销效果奖”。
为不断扩大“相宜本草”的品牌知名度,原告先后投入数亿巨资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户外广告、冠名“舞林大会”、“美丽俏佳人”等一系列有影响的节目等方式进行宣传,同时聘请著名演员、歌手阿兰及影视明星周冬雨等为“相宜本草”系列产品代言,再加上“相宜本草”系列产品的良好口碑,使得“相宜本草”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原有基础上迅速提升。
现“相宜本草”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逐年稳定上升。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和红景天幼白抗氧BB霜两款产品,遂委托代理人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5021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宏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沪徐证经字第638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
2、(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原告所拥有的“相宜本草”商标知名度较高,“相宜本草”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3、律师费发票一张(两个案件的律师费一共为2500元,平摊到本案为125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两个案件的公证费一共为4000元,平摊到本案为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250元、公证费2000元。
4、(2013)沪徐证经字第50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实物的货款320.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1、(2013)沪徐证经字第638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73789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2011年8月31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中仅有2009年9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所评的“面贴膜”为“2009(秋)畅销金品”指向涉案注册商标,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250元及公证费2000元,共计3250元。
4、(2013)沪徐证经字第50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14号商位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支付了购货款320.4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73789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2011年8月31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被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14号商位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涤护肤用品/彩妆/美容美发器具/化妆品配件(不含化学危险品),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1日。
2013年6月17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秀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与公证人员吴键逸、委托代理人田玉秀及申请人工作人员索利芳一起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三楼8街27214号店面,索利芳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相宜本草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12盒)和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抗氧BB霜(12盒)24件产品,索利芳以现金方式支付完货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以及名片一张,索利芳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吴键逸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到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对索利芳所购买的上述24件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内容经彩色打印,拍照完毕后公证员李运洪将上述产品装入专用证物袋封存,公证人员吴键逸将现场获取的“销货清单”一张以及名片一张进行了复印。
上述销货清单、名片原件以及所购买并经封存的物品由申请人代理人田玉秀带回留存。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化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元、公证费2000元、购货款320.4元。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宜本草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与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产品库存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因侵犯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销售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宜本草B.B滋养保湿草本柔肤霜”商品;
二、被告吴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吴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瑞盈【附注】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