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丽华(系锦江区快又好五金日用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付丽华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