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租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新村283号等地,采用电脑上网、阿里巴巴网上下单的方式,从广东等上家低价批量购买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饰,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世界领跑”、“淘淘我回忆”等店铺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117803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00余元。
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租地又查扣了尚未销售的“JEEP”商标的棉衣3197件、裤子13038件,休闲夹克10403件和衬衫129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约人民币350000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滨、刘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刘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被查扣的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装应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乙在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以前被羁押27日,予以折抵刑期。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被依法查扣的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棉衣3197件、裤子13038件,休闲夹克10403件和衬衫129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