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2012年8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2012年8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海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张某在未经“圣罗捷”牌鹅肥肝商标持有人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孟家庄村私自生产加工假冒“圣罗捷”牌鹅肥肝予以销售,共生产50余箱,涉案价值130000余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康某、武某、衣某、高某、李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刑罚。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的涉案价值应认定为60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康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的涉案价值为130000余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