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春斌。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庞春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庞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诉称:2012年5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张猛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张猛为牟取利益,先后与浙江郑建文等联系,明知是非法的茅台、五粮液等名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仍购买135000套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渝北区仓库内。
2008年9月,被告庞春斌在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09年6月起,为牟取利益,向张猛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并出资租赁库房,生产、制造、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等名酒;
2009年10月,被告向四川内江的小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件(36瓶)。
原告认为,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贵州茅台”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春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7月1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是我公司经国际商标局依法核实登记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我司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在被告庞春斌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了“贵州茅台”包装盒一套。
被告庞春斌在该通知书上予以了签字确认。
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有关讯问笔录显示:2011年5月18日10时10分至12时15分,被告陈述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总数量是1件,价格是每件1000元;
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至23时40分,被告陈述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总数量是3件,价格是每件1800元,并称其从张猛处购进假冒各类品牌白酒标识共400件等。
张猛于2011年5月7日陈述其向被告销售假冒各类品牌白酒标识共100件,其中包括茅台酒标识。
经比对,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3159143号图形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并出示了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公证书、2013年7月1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侦查阶段向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陈述其茅台的销售数量最多为3件,每件价格1800元。
但被告就其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购买假冒的各类名酒标识的数量和张猛确认的销售数量也不一致。
在被告没有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
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庞春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