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401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敏,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安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审理。
因被告安敏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敏、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安敏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撤回第3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弗兰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宏联公司经弗兰克公司授权,为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第25类商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发现被告安敏在被告淘宝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淘宝网站开设了名为“幸福安铺思议”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安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安敏未作答辩与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涉案商品链接于2018年6月12日被删除。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安敏系会员名为t_1489032188466_0959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宏联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安敏、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利 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短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独占许可人: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t_1489032188466_0959,店铺名称:幸福安铺思议,注册主体:安敏。
2、公证取证时间:2018年6月21日就涉案订单确认收货时查看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夏季人字拖女平底室外韩版沙滩鞋卡通版大嘴猴凉拖鞋夹角拖女凉拖,价格:8.72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1件,“此宝贝已下架”。
3、运单号为3925290859955的韵达快递包裹内有夹脚蓝色人字拖一双,拖鞋上带有成片的大嘴猴图案标识。
三、其他事实 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并购买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6月,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安敏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带有大嘴猴图案标识的人字拖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人字拖成片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图案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商品类别亦构成相同。
宏联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权产品。
安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安敏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安敏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