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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40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04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404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辜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某,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省某市某街道某幢某号,系深圳市某区某镇某五金交电负责人。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义、被告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商品上注册了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1993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商标,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餐具、刀、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折叠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及图商标。

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的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明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原告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和维权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以多种形式竭力打假,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

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经济损失巨大。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2012年9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卖过涉案剪刀,公证取证时也没有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说剪刀是假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料: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包括: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950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包括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87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包括: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张小泉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包括:中国老字号证书),证明张小泉商标是中华老字号;

5、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获得维权授权;

6、(2012)粤广海珠第2215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假冒���品;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海珠第22155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封存的剪刀不是被告所销售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及一般经营项目,其中包括批发、零售刀剪及其附属品等。

被告辜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顺发五金交电的经营者,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顺发五金交电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于1999年4月12日,其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传古斋商场商铺111、105,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餐具(��、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修指甲工具;

园艺工具(手动);

折叠刀;

(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2012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该商标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授权人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马国栋与公证处人员林格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门面标示有“顺发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马国栋及公证处人员林格量的监督下,葛炜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单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葛炜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本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摄后粘封。

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经公证处粘封后交申请人收执。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2)粤广海珠第2215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2)粤广海珠第2215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及证据保全专用袋封条完好,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及证据保全专用袋,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证据保全专用袋内有收款收据一张。

封存实物为服装剪一把,服装剪的外包装盒上印有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2012年9月2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服装剪一盒进行鉴别,认定被告销售的服装剪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作出侵权主要特征及相关备注说明:脚柄上无我公司注册商标“KOTT”字母。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正品服装剪一把。

经庭审现场比对,原告提交的正品服装剪与被告销售的服装剪内外包装虽相似但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其中外包装式样、色彩、手感材质、剪刀质量等处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明显区别,正品的服装剪脚柄上印有凸出的“KOTT”字���。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案的公证费发票人民币800元、公证商品购买收款收据人民币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以及被告应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98792号商标合法有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物是否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将该《公证书》予以撤销,因此,对被告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和被告的确认,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和使用的招牌与被告所经营的店铺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和名称基本一致,且附随的单据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亦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对该份《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且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其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供参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的服装剪,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涉案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服装剪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五金店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服装剪,使用了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原告作为权利人已就该商品是否假冒其商标提供了初步证据,而被告并未就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市场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范围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辜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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