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淮南市田家庵区平和烟酒商店业主,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