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育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建立,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因与被告杨建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育梅,被告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为536725)、“”商标(注册号536724)和“”商标(注册号为536726)均系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我国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鞋。
“”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从公元2010年12月10日至公元2020年12月9日。
“”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2月10日至公元2020年12月9日。
“”商标(注册号为536724)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商标(注册号为536725)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维护上述驰名商标等商标的声誉及产品质量,原告在产品研发、质量保证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巨额资金,然而大量假冒产品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坏影响,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开始,设立鞋厂,从事运动鞋制造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2012年3月20日,被告接受客户委托,约定生产标有“”、“”的运动鞋1000双。
后被告购料组织生产。
2012年3月31日,南安市工商局南安市在美林街道金枝村被告开办的鞋加工厂查获标有“”和“”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020双,被告无法提供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手续,该批货物因而被南安市工商局扣押、封存。
2012年5月23日,南安市工商局对被告做出了南工商处字(2012)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号为536726、536724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原告注册号为536725的驰名商标标识近似,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按《民法通则》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杨建立辩称:1、我们只是给别人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就被工商查处了,工厂也已经停产了。
一双的利润才3元。
2、被告的工厂已停产,现在外面还欠很多材料款,我本身也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我本人都不敢回家,要是几千元还可以向别人预借下来还。
原告李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第526724号商标有专用权。
2、(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0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第526725号商标有专用权。
3、(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第536726号商标有专用权。
4、(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第53672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5、南安市工商局现场笔录;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检强字(2012)20];
7、南安工商局财物清单;
8、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2)299号];
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
被告杨建立质证称,所有证据均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杨建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图形、“LI-NING”字母及图形与字母组合三个商标是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于1990年12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36726号、第536724号和第5367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后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12月9日止。
其中,第536725号商标曾于2008年4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宁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2012年3月31日,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被告杨建立开办的鞋加工厂查获标有“”和“”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020双,被告杨建立无法提供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手续,该批货物因而被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封存。
2012年5月23日,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做出了南工商处字(2012)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被告杨建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或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宁公司遂依据上述事实,于2014年1月21日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36726号、第536724号和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建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底上使用了“”和“LI-NING”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杨建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底上使用“”和“LI-NING”商标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李宁公司未能就被告杨建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杨建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有与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和“LI-NING”字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建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建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