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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济锋、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济锋、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孙济锋,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远,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济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南安市仑苍孙济锋水暖洁具店业主。

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洪长,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合公司)因与被告孙济锋、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卓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郑志远,被告孙济锋、被告卓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洪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合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出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4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12034××××.8、名称为“多功能出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孙济锋销售的一款产品与原告前述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告孙济锋称该产品系由被告卓奥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济锋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卓奥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济锋辩称,涉案产品系向被告卓奥公司采购,被告只是销售商,属善意侵权,在获悉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时,已将余下的产品全部下架,停止了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奥公司辩称,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存在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并且不能产生积极效果。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提交),3、被告卓奥公司样品图册、工商资料、送货单及汇款记录。

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孙济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卓奥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2、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样品图册确是被告印制的,但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被告向其他厂家进货后再转卖给被告孙济锋的。

被告卓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二个专利公开文献,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的规定。

对于被告卓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明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专利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技术。

被告孙济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目前尚处有效期内;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卓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或相关侵权产品属现有技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结合前述分析认证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明合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出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4××××.8),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多功能出水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出水装置包括第一出水体、第二出水体、分水器及旋转体;

该第一出水体包括相互装配在一起的第一本体及第一出水面板,两者之间形成有至少一个水路腔,该第一出水面板上相对每个水路腔分别设有不同种类的出水口,该第一出水体中间还形成有一容腔,该容腔分别与每个水路腔相连通;

该第二出水体包括相互装置在一起的第二本体及第二出水面板,两者之间形成有至少一个水路腔,该第二出水面板上相对每个水路腔分别设有不同种类的出水口,该第二本体后方设有凸台,该凸台可旋转地连接在第一出水体的容腔出水端;

该分水器设置在该容腔内,位于第二本体上方,其至少形成有两个通道,各通道的进水端均位于该分水器的上端面,各通道的出水端分别与第一、第二出水体内的水路腔相连通;

该旋转体位于该分水器上方,其与所述第二本体固接连动;

该旋转体上设有进水孔可选择性地与分水器的其中一个通道相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出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第二出水体内形成有一个水路腔,所述第一出水面板上设有一种圆形出水口,所述第二出水面板上设有一个长条形出水口;

所述的分水器设有两个通道,第一通道与第一出水体的水路腔连通,第二通道与第二出水体的水路腔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出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出水面板上设有一个“一”形凸台。

2013年5月24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来到位于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挂有“摩曼花洒软管”招牌店铺,购买了花洒一套,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晓菊自行保管。

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出具了(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43元。

庭审中,被告孙济锋主张该产品系从被告卓奥公司购买的,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及汇款凭证。

被告卓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其销售产品给被告孙济锋的事实。

但被告卓奥公司同时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生产厂家购进后再转售给被告孙济锋的。

对后一主张,被告卓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原告明合公司就同一专利起诉被告卓奥公司及四个销售商,连同本案在内共计4个案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卓奥公司供货并由被告孙济锋销售的卫浴产品,系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卓奥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孙济锋应否承担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孙济锋已向法庭提供其销售的卫浴产品来源于被告卓奥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可免予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济锋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卓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而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卓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主观过错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就本案专利起诉时,涉及的销售商人数较多,且每一个销售商又为本系列案件的被告之一,所售侵权产品又均系由被告卓奥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济锋、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多功能出水装置”(ZL201120345979.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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