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孟,系南宁市顺旺汽配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