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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16号
案件名称曾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曾XX向姚XX(另案)提供湖南龙山现代中药材有限公司注册的“酉源”商标的包装袋样品和湖北武汉金贵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金贵”商标的包装袋样品,由姚XX印制包装袋,曾XX向姚XX支付包装袋费用。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曾XX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的情况下,在酉阳县“酉州商业城”的租赁门市内,生产、加工中药饮片。

后曾XX将其加工、生产的中药饮片,用假冒“酉源”和“金贵”商标的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我县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红十字医院、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等。

其销售假冒“酉源”商标的中药饮片金额为47081.2元,销售假冒“金贵”商标的中药饮片金额为40639元。

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鉴定意见,光盘,证人付XX、田X、伍X、唐XX、姚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曾XX向姚XX(另案)提供湖南省龙山现代中药材有限公司注册的“酉源”商标的包装袋样品和湖北省武汉金贵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金贵”商标的包装袋样品,由姚XX印制包装袋,曾XX向姚XX支付包装袋费用。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曾XX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的情况下,在酉阳县“酉州商业城”其租赁门市内,生产、加工中药饮片。

后曾XX将其加工、生产的中药饮片,用假冒的“酉源”和“金贵”商标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酉阳县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红十字医院、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等。

其销售假冒“酉源”商标的中药饮片金额为47081.2元,销售假冒“金贵”商标的中药饮片金额为40639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曾XX接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XX退赃款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龙山现代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酉源商标包装袋、合格证,重庆市九通公司提供的金贵商标包装袋、合格证,曾XX使用的假冒酉源、金贵商标的包装袋、合格证,重庆市九通公司销售给山谷医药公司的出库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信息,重庆山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重庆山谷医药公司出库的假冒湖北金贵公司中药饮片电脑打印清单,酉源、金贵商标注册证,重庆山谷医药酉阳县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到案经过,光盘,退赃收据,证人付XX、伍X、田X、赵XX、颜XX、熊X丽、熊X薇、沈XX、石XX、杨X、王X、任X、席XX、喻X、姚XX、唐XX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曾XX经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曾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XX非法销售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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