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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和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4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和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周志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郑计欣。

被告:周志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周志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周志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家化公司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家化公司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3年7月25日,家化公司在公证员监督下从周志和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故家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志和立即停止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志和承担。

被告周志和答辩称:周志和未销售假冒六神商标的花露水;

即使所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商品,其也并不知情;

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公证行为没有当场告知,亦未经周志和签字确认,公证行为违法、不具有公证效力,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及系周志和销售。

综上,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第17592号、第175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289号公证书。

3、公证取得物证。

证据2、证据3,用于证明:周志和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家化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对家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周志和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此,因证据1至证据3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取得,证据4所涉发票系本案公证费用的合理支出;

上述证据所涉注册商标及其驰名情况系公开信息并经本院核证属实;

且周志和对该些证据所述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志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进货单。

对周志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家化公司认为可以事后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

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图样为“六神”、“Liushen”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7月25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孙中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包秦村村民委员会包秦综合大楼底层,门口标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的花露水两瓶,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盖有“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富阳包秦加盟店”票据一张,并将购得的花露水与票据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3年8月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西湖公证处,查验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认定该两瓶花露水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289号公证书。

周志和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在被控侵权花露水商品上分别贴有包裹瓶颈和瓶体的标签,该二张标签均在正中醒目位置以大的书法字体分别标注了左右和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

三、周志和系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富阳包秦加盟店个体经营者。

该加盟店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包秦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小五金零售。

四、家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家化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志和是否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周志和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的规定,周志和销售的花露水在商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可认定为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标识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及第1062398号“”商标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上分别以上下和左右排列方式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家化公司上述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中文文字的字体及书写形态一致,且均拥有相同的核心文字“六神”,故本院认定“六神”文字左右、上下排列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据此,因周志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周志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周志和既无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家化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周志和未经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家化公司要求周志和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周志和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周志和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家化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周志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于周志和应承担的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家化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周志和作为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从事经营的时间、地点、范围、销售对象;

周志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

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花露水;

二、被告周志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周志和负担39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周志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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