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分别以80%、20%的比例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共同经营“恶魔猎宝”网店,销售假冒“LV”、“爱玛仕”品牌的钱包、腰带。
被告人林某甲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购入假冒“LV”,“爱玛仕”品牌的钱包、皮带后,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庚小区租用一间店面用于经营“恶魔猎宝”网店,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西路附近租赁一间平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LV”标志的钱包、皮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荔枝公园附近租赁一套套房,雇佣许某某通过电脑QQ接受客户的订单,雇佣林某乙负责看店、配货,并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
至案发为止,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成功销售上述假冒“LV”、“爱玛仕”品牌的钱包、皮带共计人民币19500元。
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其店面及仓库内查获假冒“LV”品牌的钱包1200个、皮带51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抽样鉴定,上述钱包、皮带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销售假冒“LV”标志的钱包和皮带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20元,上述在扣的“LV”标志的钱包和皮带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00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报告。
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许某某的证言,搜查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意见,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9500元,未销售部分为人民币20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假冒“LV”品牌的钱包一千二百个、皮带五百一十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