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磊。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张磊磊于2014年1月22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震旦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震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10月27日,震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主管桌(主管EX-E)”、申请号为200630043192.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高曰菖、王琳、章蓉娣,该申请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整体呈L形,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各一张。
2013年7月30日下午约3时45分,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系统公司)院内,提取了以案外人北京汇丰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自国林系统公司购买的产品及其他家具,总价为28300元。
其中产品型号为SCHOLAR,编码为SCHOLAR-E-3025-P-L/R,名称为胡桃木班台(套)(简称被控侵权产���),包括左侧柜与三抽支撑柜,价格为14500元。
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刘志伟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集国林系统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出货验收单、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
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计算机登录国林系统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greenlink-group.com),查找到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对比,前述国林系统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公证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该产品整体亦呈L形,可直观感觉的各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的对比结果为:该产品桌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基本相同,左侧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基本��同;
该产品的正面及后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存在明显差异,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桌面下的支撑部件外仅有桌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下的支撑部件外为一与该产品其他部分构成整体的支撑柜;
涉案外观设计右视图显示的侧面柜的桌面下部分为三个平均分割且样式相同的柜门,但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柜的桌面下部分则分别为柜门、抽屉、分格,区别明显。
震旦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产品费14500元、差旅费5514元。
整体呈L形的构型为目前办公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整体呈L形的构型为目前办公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整体呈L形的构型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以各视图分别体现的技术特征为准。
根据对比结果,可直观感知的被控侵权��品的桌面、左侧面虽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左视图基本相同,但该产品的正面、后面及右面桌面下的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震旦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震旦公司的诉讼请求。
震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及后面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主视图及后视图存在明显差异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柜与产品各自独立,因此,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时不应将支撑柜作为���比对象。
即便支撑柜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整体,被控侵权产品中涉案外观部分是除支撑柜之外其他部件的外观设计,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时应排除支撑柜。
基于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及后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正面和后面基本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可视部分的区别仅在于右视图的差异。
该区别属于主管桌中较为隐蔽的部位,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较为隐蔽部分的外观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桌面左侧与挡板垂直连接,桌面的设计、装饰条的设计、支撑腿距离左侧侧柜的位置,上述设计要点使涉案外观设计呈现水平漂浮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也体现出相同的设计要点,其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的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林系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000号公证书(简称第1300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震旦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
勘验过程中,震旦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尚未拼装的产品部件,分别封存在多个包装箱内,其中部分包装箱并无公证处封条,震旦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包装箱内的产品部件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其他家具的部件,无法通过包装区分。
国林系统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第13000号���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一侧桌面下方有支撑柜,该支撑柜有连接部件与桌面相连(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第13000号公证书、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震旦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由于震旦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法与第1300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本院将第1300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体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两者相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L形主管桌,两者的俯视图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右侧有支撑柜,与桌面形成���体,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桌面下无支撑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均有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柜的桌面下部分则分别为柜门、抽屉、分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显示的侧面柜的桌面下部分为三个平均分割且样式相同的柜门。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柜与桌面相连,因此,支撑柜属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分割的一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应当将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一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因此,震旦公司关于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时不应考虑支撑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是否设有右侧支撑柜上的差异及左侧柜外观上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震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震旦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桌面左侧与挡板垂直连接,桌面的设计、装饰条的设计、支撑腿距离左侧侧柜的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抄袭其设计要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计要点成立,震旦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震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三百元,均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