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建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跃枢。
被告金卫国。
被告廖建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成与被告金卫国、廖建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建成以其已与被告廖建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建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