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在经营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电子数码城3345号的路桥奥龙电脑商行期间,为牟利分两次将120箱假冒的美国安普牌(AMP)电脑网线以人民币114000元销售给陶某。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工商部门缴纳罚款人民币1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的陈述;
2、鉴定书;
3、投诉材料;
4、银行对账单;
5、银行付款凭证;
6、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关于该案件相关材料;
7、工商登记情况;
8、证据提取单及照片;
9、归案经过;
10、户籍证明;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罚没财物票据。
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款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馨怡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