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02号原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将原告的第XXXXXXX号“元貞堂”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其向商标局申请转让系基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忱、陈培华及嘉某某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某某代)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故上述商标的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现就上述增资协议的履行,案外人嘉某某代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张忱、陈培华及被告履行增资协议,其中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亦在嘉某某代要求履行的具体事项内。
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裁决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