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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资刑初字第236号
案件名称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福成五期小区租用12号楼三单元801室作为办公场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从肇某某(另案处理)、柯某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任仲传牌风痛康膜(强力透骨膜)、劲宏牌金骨宝久痛康膜、一洗老苗汤、臻好大肚子茶、谷德宝、巴马汤、姜老太等产品,并雇佣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895711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将假冒一洗老苗汤等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507150元,其中销售给胡某的金额达30万元。

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受李建(在逃)的雇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将假冒一洗老苗汤等产品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胡某的金额达1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24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肇某某、柯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张晓某、周桂某、商某某、王某、李某、周某会、李庆某、闫某某、刘某、贾某、蔡某、常某、许某某、汪某、李某、胡某某、王某某、张绍某、郭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孙某、赵某某、范某某、李某朋、胡某旗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有被告人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的考勤表四份,十三枚公司公章式样,现场及物证照片,由证人李庆某提供的被告人伪造的关于“任仲传”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公证书、声明书、相关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资料,证人李庆某提供的相关发货单据、申通快递详情单,由证人常某提供的关于“任仲传”强力透骨膜的广告宣传的报纸照片,由证人刘某提供的申通快递详单,湘知鉴字(2012)第22号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邵某某的出货单,被告人胡某某的销货订单、对账单及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账记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产品标准、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报告、公证书等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受他人雇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均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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