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效雄,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厦岗嘉华百货店业主。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欧阳效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属于全球性的民族品牌,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袜子等产品,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南华第009519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725元、购买侵权物品24元、洗照片费用24元、差旅费500元,共计2127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效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皮带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显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年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某某与公证人员徐某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江南南街的标识为“美廉美生活超市”的商铺。
在两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袜子两双,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金额为24元,商户名为“嘉华百货店”的POS机刷卡存根。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刷卡存根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刷卡存根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刷卡存根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粤莞南华第0095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标识为“美廉美生活超市”的商铺门前并未悬挂门牌号码,但该商铺在江南南街46号相邻二个商铺。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袜子二双。
原告主张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袜子侵犯了原告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袜子处均有“”标识(详见附图)。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嘉华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8月,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江南南街48号,经营者为被告欧阳效雄。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用品等。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2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元,照片冲洗费24元。
原告诉请差旅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3734446号《商标注册证》、(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2012)粤莞南华第0095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刷卡存根、打印照片、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34446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南华第00951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服装、鞋类等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材料及做工粗劣,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比对,两者差异较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公证书所附的POS机刷卡存根的商户“嘉华百货店”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嘉华百货店字号一致,结合公证书载明的侵权商铺“美廉美生活超市”所在的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江南南街的的经营地址情况及照片,本院认定标识为“美廉美生活超市”即为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厦岗嘉华百货店,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二款假冒原告的袜子,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节;
3.被告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服装、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开支,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5.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袜子,原告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综上,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效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欧阳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欧阳效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