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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豹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
案件名称吴三豹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三豹,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安傍,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振兴路***栋104B。

法定代表人:吴三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安傍,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三豹、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雅洁公司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2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雅洁公司调查发现:1.谢才德是山东省临沂装饰材料市场118号铺的经营业主;

2012年12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雅洁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其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

2.吴三豹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宝斯尼Baosini”商标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宾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宾士公司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

4.2012年2月13日,吴三豹、宾士公司与雅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其侵害雅洁公司ZL200630066906.X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向雅洁公司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吴三豹、宾士公司明知雅洁公司拥有多项专利权,仍恶意生产、销售被控产品。

5.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

吴三豹、宾士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经营与雅洁公司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宝斯尼Baosini”牌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所开办企业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

因此请求判令吴三豹、宾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雅洁公司起诉时将谢才德及吴三豹、宾士公司一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庭前撤回了对谢才德的起诉。

吴三豹、宾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专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专利,而是一个组成部件,不能受到独立专利的法律保护。

(二)被控产品不是吴三豹、宾士公司生产与销售。

(三)被控产品没有落入雅洁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四)吴三豹诉讼主体不适格。

(五)本案不属于恶意侵权。

(六)雅洁公司索赔的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雅洁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曹湛斌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

雅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曹湛斌无偿授权雅洁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二、雅洁公司指控吴三豹、宾士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雅洁公司指控吴三豹、宾士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2)临兰山证民字第2432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26日,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北的临沂装饰城南区118号的珈豪五金锁具经营店铺购买了两把门锁,雅洁公司指控其中宝斯尼牌门锁(型号BT291—W12—AB)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雅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前述产品。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了上方为“Baosini”英文及下方为“宝斯尼”汉字的组合商标,其右上角有®的注册商标标识。

包装盒一侧标注了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另一侧标注“广东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名称,下方还标注“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振兴路205栋104B”及电话。

打开外包装盒,里面装有一套完整的锁具,包括门锁的面板、把手、锁体、锁芯、钥匙以及安装说明和合格证,钥匙两面分别标注有“宝斯尼”汉字及“Baosini”英文。

2.“宝斯尼Baosini”中英文组合商标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号为第4438943号,商标权人为吴三豹,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把手;

金属铰链;

五金器具;

挂锁”等。

3.宾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司系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吴三豹,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五金、锁具的销售及国内贸易。

4.雅洁公司为证明吴三豹、宾士公司系恶意侵权,提交(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80号及(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8号两案和解协议,该两案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相同,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雅洁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吴三豹、宾士公司)的锁具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两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该两案经济损失共60000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撤回该两案诉讼。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雅洁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730334258.6外观设计为成套产品,包括锁用的把手和面板三个套件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专利视图由套件1主视图、套件1左视图、套件1仰视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左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2仰视图、套件3主视图、套件3左视图、套件3仰视图以及成套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套件1为与锁把手配合使用的面板,周边呈圆齿轮形,面板中心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呈圆形的把手孔,面板外表面的周边以每一个齿为基本单位均匀设置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图案。

套件2为锁把手,把手呈“L”字形包括手柄部分和转轴部分,其中手握的手柄部分呈小半圆形,手柄正面的上下边位置分布多个间歇排列的“回”字形装饰性浮雕图案;

手柄的尾端呈半圆形,其上设计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图案;

手柄与转轴过渡的部位外侧设计有斜面,斜面上设计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图案;

把手正面的周边突起,把手正面的图案全部沉在周边突起所包围的围墙内。

套件3为与锁胆配合使用的面板,周边呈圆齿轮形,面板中心设置可供锁胆穿过的呈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外表面的周边以每一个齿为基本单位均匀设置有装饰性图案。

雅洁公司指控公证保全产品中的锁把手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套件2。

将本案被控侵权锁把手与涉案专利套件2图片比对,两者在手柄与转轴过渡斜面部位的图案上有细微差别以及斜面角度有差异。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锁把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套件2构成近似。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雅洁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吴三豹、宾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宾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0730334258.6专利权依法获得,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雅洁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其独占实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因此,对于成套产品而言,每一套件产品都必须分别具备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故在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某一套件产品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就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与涉案专利套件2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把手落入专利套件2的保护范围。

吴三豹、宾士公司认为被控的侵权产品把手不能受到独立专利权保护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侵权产品经公证购得,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家、地址等信息直接指向宾士公司。

宾士公司以产品所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宾士公司相比在名称前增加了“广东”二字为由否认该司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宾士公司本属广东省内;

其次,标注于前述厂家名称下的地址也与该司地址相同;

而且,产品上还标注了该司法定代表人的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宾士公司,尽管该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没有制造锁具产品的经营范围,但该司将自己的名称标注于被控产品上即表明该司对外承认其为产品制造者。

故宾士公司未经雅洁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雅洁公司对此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雅洁公司同时以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吴三豹的商标且其在老家有工厂具备生产能力为由指控吴三豹也参与了制造侵权产品,与宾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吴三豹对此予以否认,并指出吴三豹注册的商标与产品上的商标不同并否认该商标属于吴三豹。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对于侵权产品标注的“Baosini”英文及“宝斯尼”汉字的组合商标,对比吴三豹所拥有的“宝斯尼Baosini”注册商标确有差异,但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其次,本案中,吴三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是他人假冒、持有或使用的标识,在吴三豹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也未查询或制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此与常理不符。

因此,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的商标所指向的权利人即吴三豹。

然而,虽然吴三豹系侵权产品商标的权利人,雅洁公司在本案中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三豹个人也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于雅洁公司要求吴三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吴三豹是宾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士公司亦承认吴三豹将商标许可给宾士公司使用,并且吴三豹、宾士公司曾经与雅洁公司就锁具产品外观设计发生过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三豹在明知或应知宾士公司可能侵犯雅洁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仍授权该司使用“宝斯尼Baosini”中英文组合商标,可依法认定吴三豹帮助宾士公司从事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雅洁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吴三豹、宾士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雅洁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雅洁公司的专利类别、吴三豹、宾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案件相关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宾士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雅洁公司ZL200730334258.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宾士公司、吴三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三豹、宾士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宾士公司、吴三豹共同负担。

吴三豹、宾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吴三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吴三豹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1.吴三豹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吴三豹是自然人,不具有生产产品的条件和能力,吴三豹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宾士公司即使实施了生产或销售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宾士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应由宾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吴三豹也没有帮助实施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虽然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吴三豹个人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同时认为,吴三豹明知或应知宾士公司可能侵犯雅洁公司专利,仍授权其使用“宝斯尼”中英文组合商标,可认定吴三豹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该认定是建立在一系列没有证据的推测之上的,是不严谨的。

首先,吴三豹的商标在2004年12月即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07年6月初审公告,之后就授权宾士公司使用,而雅洁公司提起针对吴三豹及宾士公司的侵权诉讼是在2011年6月之后,吴三豹并不是在发生侵权诉讼纠纷之后才授权宾士公司使用商标的。

其次,之前吴三豹、宾士公司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诉讼纠纷,涉案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之前两案的涉案专利号均为200630066906.X,而本案专利号为200730334258.6,吴三豹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宾士公司其他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再其次,雅洁公司起诉吴三豹、宾士公司的不同案件,分别是在不同的地区(武汉、南昌、山东临沂)购买的被控产品,因锁具产品保质期较长,很长时间没销售出去积压在销售者手中是很常见的事,雅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生产时间晚于前两案产品生产时间,原审法院不应仅凭诉讼时间先后就推定后起诉案件的被控产品生产时间一定晚于先起诉案件被控产品的生产时间,从而认为吴三豹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可能仍授权宾士公司使用商标。

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吴三豹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仅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印证。

实际上,吴三豹作为商标所有权人,从法律上授权自己为股东的宾士公司使用,其并没有从使用商标中获利,其对宾士公司的利益仅体现在作为股东的分红上,吴三豹与宾士公司间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是他们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吴三豹并不需承担宾士公司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3.至于(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80号及758号两案和解协议书的问题。

该两案雅洁公司分别在武汉及南昌购买了被控产品,然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专利号均为200630066906.X,该两案在诉前双方达成了和解。

因吴三豹及宾士公司均是被告,为了案件处理方便,整体解决诉讼事项,调解时吴三豹与宾士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该和解书并不意味着吴三豹承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在调解或和解中所做的对己不利的自认或称述,也不得作为案件判决时对己不利的证据,更何况是不同的案件。

因本案与之前两案涉案专利不同,是不同的外观产品,而且,本案被控产品并不是在前两个诉讼案件之后才生产的产品,所以,雅洁公司指称吴三豹、宾士公司恶意侵权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不构成恶意侵权。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数额过高,与本案这种专利侵权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程度或专利权人所能遭受的损失程度不相称。

1.近几年来,我国制造业不景气,中小企业生存更是艰难。

很多企业微利甚至是经营亏损,生产产品不一定就能获利,有些产品生产出来销售不出去,成本都收不回来,更谈不上获利,法院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宜结合目前我国制造业的困境现状加以考虑。

2.本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不强。

该把手与多年来市场上流通的大多数锁具把手相比,外观上没有突出之处,属大众化设计。

对于本案这种外观设计,在保护力度方面应该有所区别。

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一个把手,占整把锁的比重较小,被控产品整把锁的售价才75元,把手的利润只占其中较小的一部分,获利非常有限。

4.雅洁公司近几年在全国各地对大量企业提起大量的专利侵权诉讼,诉讼案件数量非常多,如果单个案件判决数额过高,将导致雅洁公司获利巨大,与其实际受损程度不相称。

5.与其他省份或兄弟城市同是雅洁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比较,原审法院的判决数额也过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判决不正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雅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我方向法庭补充提交两份证据,其中一份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出具的《关于举报单201310152713的回复》,明确陈述宾士公司经营地址在2011年之前就改为服装市场,按照合理预算,筹建期至少1-2年,由此可推断,宾士公司是僵尸公司,从来没有实际经营,仅仅是吴三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3)吴三豹并非仅仅是商标权利人,其本质不仅是宾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真正的锁具制造者,因此吴三豹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吴三豹、宾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华强北所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举报单201310152713的回复》,内容是:该所执法人员接到王树林对“深圳市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举报事宜后,于2013年10月18日到被投诉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振兴路205栋104B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该栋物业1—3层已在2012年中改造成服装市场,未发现深圳市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

雅洁公司以此证明宾士公司是僵尸公司,从来没有实际经营。

2.《宾士锁业》产品宣传册。

吴三豹、宾士公司认为证据1与雅洁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湛斌系名称为“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曹湛斌无偿授权雅洁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因此,雅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上诉人吴三豹、宾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被上诉人雅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吴三豹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吴三豹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家、地址等信息直接指向宾士公司,证明宾士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上方以及钥匙两面等处均标注了“Baosini”加“宝斯尼”的组合商标,而“宝斯尼Baosini”商标是吴三豹的注册商标,吴三豹承认其将该商标许可给宾士公司使用。

虽然雅洁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80、758号两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为ZL200630066906.X,而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为ZL200730334258.6,两者属于不同的专利权,然而,该三案的原、被告均相同,吴三豹作为宾士公司的主要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与宾士公司一起就前两案与雅洁公司达成了和解,因此,吴三豹已经知道宾士公司曾经侵犯过雅洁公司的专利权,但仍然许可宾士公司使用其商标或者继续允许宾士公司使用其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吴三豹与宾士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吴三豹帮助宾士公司实施了本案专利侵权行为,该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吴三豹、宾士公司上诉认为吴三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三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宾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宾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宾士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三豹与宾士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吴三豹帮助宾士公司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上诉人吴三豹、宾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吴三豹、深圳宾士五金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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