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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4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丹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露、代理审判员宋黎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被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20072012420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

威云公司因与其长期合作而获得该专利的技术资料。

威云公司在未经大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了与大业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正宇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威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

大业公司认为,威云公司、正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大业公司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威云公司、正宇公司立即停止对大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将在正宇公司处保全的侵权辊式破碎机交付大业公司予以销毁;

二、威云公司、正宇公司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向大业公司赔礼道歉;

三、威云公司、正宇公司连带赔偿大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威云公司、正宇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5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2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威云公司、正宇公司共同承担。

威云公司答辩称:一、大业公司要求威云公司、正宇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因威云公司为机械性加工生产,且仅生产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低,故威云公司即使构成侵权,大业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正宇公司答辩称:认可威云公司的抗辩意见。

同时,正宇公司是向威云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正当来源,即使产品侵权,正宇公司也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业公司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2012420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辊式破碎机,包括机架(8)、电动机(1)、皮带轮(2)、轴承座(6)、转轴(4)及挤压辊轮(7),电动机安装在机架上通过皮带与皮带轮连接,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上,挤压辊轮固定在转轴上,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轴承座中,使两只挤压辊轮轴线相互平行地安装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两只挤压辊轮均为圆锥体形,且其中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小端位于机架的同一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挤压辊轮(7)的小端设置有台阶(3),在辊式破碎机运行时,其中一只挤压辊轮小端的台阶端面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端面接触。

”2012年9月12日,大业公司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检索报告。

2012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载明关于专利号ZL200720124202.2,名称为“一种辊式破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专利为涉案专利。

2012年10月27日,威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威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现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大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正宇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辊式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在正宇公司处对该台辊式破碎机张贴封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该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由正宇公司保管。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正宇公司处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威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正宇公司使用。

正宇公司举示其与威云公司签订的《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大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大业公司明确其主张威云公司、正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涉威云公司生产并向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正宇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进行本案诉讼,大业公司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涉案专利在其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存续,大业公司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因威云公司认可其生产及向正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正宇公司认可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威云公司、正宇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威云公司生产及向正宇公司销售、正宇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大业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威云公司、正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大业公司的专利权。

威云公司生产及向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正宇公司系从威云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其相应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正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宇公司对其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威云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大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及大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威云公司赔偿大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至于大业公司要求威云公司、正宇公司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云公司、正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业公司“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24202.2)的行为;

二、正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本案中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一台交由大业公司销毁;

三、威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大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威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云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其与正宇公司签订的《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该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应由定做人正宇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仅在锥形辊轮的小端面设置了台阶,其创造性很小且该部分仅是涉案设备的很小部分,从合同上看,整个锥形辊轮的价值仅为8000元,侵权获利明显小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诉讼费由大业公司、正宇公司承担。

正宇公司答辩称:威云公司的上诉毫无理由,正宇公司与威云公司的加工协议载明图纸是由威云公司提供的,故不应由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大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金额不是过高是过低,只是其放弃了上诉而已。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专利在其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存续均无异议,本案中,大业公司举示了充分的证据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威云公司制造、销售,正宇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正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问题,威云公司提出其与正宇公司签订了《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威云公司系按照正宇公司的要求进行机械加工,故应由定作人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正宇公司认为其与威云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其并不知悉其使用的系专利侵权产品,正宇公司属于有合法来源的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威云公司和正宇公司签订的《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上明确载明“按乙方(即威云公司)成熟技术图纸加工”,威云公司并未举示其他关于正宇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威云公司系根据正宇公司的要求制作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正宇公司知悉其使用的系专利侵权产品,故正宇公司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指的“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威云公司提出应由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一种是实用新型专利,其创造性的大小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并无直接联系,而本案中,威云公司并未举示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从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其提出的“从合同上看,整个锥形辊轮的价值仅为8000元”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在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威云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大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及大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威云公司赔偿大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合理合法,威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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