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8054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坚鑫,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郑坚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坚鑫、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郑坚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郑坚鑫赔偿轻出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淘宝公司对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坚鑫、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轻出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1、4项诉请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郑坚鑫以掌柜名“知道法规”开设网店“有一家厨具”,并在自己经营的该网店内使用侵权标识销售相同电饭煲商品。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郑坚鑫未作答辩及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轻出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与举证。
原告轻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坚鑫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轻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因无法当庭查验,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轻出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
轻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轻出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1、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含煤油炉、电热水瓶、电饭锅、电煮水器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曾在1992年及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涉案店铺会员名:“知道法规”,店铺名称:有一家厨具,注册经营人:郑坚鑫。
2、涉案商品链接交易快照及订单情况:“广州轻工三角牌小型电饭煲老式家用商用铝胆饭店大容量电饭锅促销”,价格68元,涉案订单编号:792355074095473162,实付款60.96元。
交易快照页面及实物取证视频中所展示的商品实物上均不带有轻出公司的涉案二项注册商标。
三、其他事实 1、轻出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取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2、淘宝公司确认涉案链接于2021年4月15日删除。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轻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轻出公司主张郑坚鑫在涉案网店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的“三角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三角牌”标识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79232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电饭锅,故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轻出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郑坚鑫未经轻出公司授权在商品销售网页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轻出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郑坚鑫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轻出公司明确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针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郑坚鑫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