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774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31-337号1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4678XN。
法定代表人:张瑜青。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2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泸州曲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5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以2000年10月31日为评价基准日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原告就其知名度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体育赛事微信互动合作协议、视频截图、获奖证据复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持续在中央电视台、体育赛事节目投放“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
“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特曲酒”获得“中国民族品牌”“中国名牌商品”“世界名牌消费品”等荣誉;
在“2019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原告在轻工行业的品牌强度排名第6位,品牌价值为426.6亿元。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7644号公证书及附带封存实物显示,2018年8月27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一门面标识有“泰威盛贸易商行”字样的商铺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包装盒正面及顶部印有“泸州老窖”和“泸州”标识(详情见附件)。
该店铺出具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泸州老窖”标识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泸州”标识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泰威盛贸易商行”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两瓶,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经鉴定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5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440元,但律师费和公证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复文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15682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泸州老窖”“泸州及图”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泸州老窖”标识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泸州”标识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764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就其合法来源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长汕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