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某某村。
曾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于2008年1月17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五千元。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某某公司股东。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办理监视居住。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市某某村该公司中,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某某四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370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赖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市某某村该公司中,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某某四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370双,其中假冒“某某”商标运动鞋2296双;
假冒“某某”商标运动鞋3795双;
假冒“某某”商标运动鞋990双;
假冒“某某”商标运动鞋1289双。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还以每双人民币27、28元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给杜某某、林某某等人共114双,非法经营数额(获利)人民币3137元。
被告人林某甲将以上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存放在厂房及租用村民林某某的住宅内,于2012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256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5132元。
两项合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8269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在泉州市某某公司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传唤到泉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诉讼代表人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甲,在被告单位中,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某某四种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2、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物品保管证明、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256双存放于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福建省某某仓库。
3、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说明,证实非法经营数额情况。
4、证人赖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销售清单,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甲生产并出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5、商标注册登记材料、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洛工商检处字(200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于2008年1月17日被行政处罚。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某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诉讼代表人林某乙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826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3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现再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仅有少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没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押的存放于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福建省某某仓库的8256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