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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林晨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0083号
案件名称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林晨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林晨;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北京品春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0083号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圃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晨,总经理。

被告: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107div>法定代表人:林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中院工业区v>法定代表人:宋剑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春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院**楼**A-201v>法定代表人:曹现亮,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晨,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方公司)与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珍源堂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水漾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北京品春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春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林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鼎顺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圃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春水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品春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顺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1)立即停止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用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

(2)立即停止在天猫、京东平台及其他网络媒体的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全部对侵权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商业诋毁的网页内容和链接;

(3)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4)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db001.cc”域名;

(5)立即追回并销毁销售全部已出售的侵权商品;

2.判令品春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前述由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立即删除全部对侵权商品进行的虚假宣传、介绍的网页,立即销毁全部库存商品;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品春堂公司、林晨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平台服务;

4.判令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在《法制日报》、珍源堂公司官网(www.2d2n.com)、微博以及微信公众号首页,就其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我公司的不良影响;

5.判令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919364元及其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280636元,合计10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DB品牌最初由林圃含全资控股的广州黛梦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琳公司)运营,自2015年开始黛梦琳公司就持续以黑色作为避孕套商品的包装盒底色,在正面装潢突出使用“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三个标识,同时也一直以“DB”作为上述标识的呼叫名称。

后林圃含将其美术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同时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682358号“”、第20554260号“”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DB玻尿酸避孕套产品上市以来供不应求,产品入驻国内多家实体店、酒店、商超、药店、社区便利店等。

由于避孕套行业可选择的广告渠道有限,品牌宣传推广方面存在普遍的行业限制和难度。

DB品牌打破传统局限以“借人推物”的方式,利用林圃含女士人物形象及影响力,使DB品牌在互联网媒体、国家级杂志、两会报刊、电影植入、赛事赞助及公益活动中高频出现。

自2015年起DB品牌被各大媒体报道,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于2016年2月和2017年元旦登陆纳斯达克屏幕进行品牌推广,DB品牌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后为经营需要,林圃含投资设立我公司,由我公司承继DB品牌,继续开展经营。

2020年1月,我公司发现品春堂公司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其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的权利商品极为近似,同时网页中还存在大量虚假宣传的内容和图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攀附我公司的品牌知名度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此外,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和林晨自2016年就开始仿冒我公司的美术作品、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不断大量申请注册相关知识产权,并恶意对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君悦公司明知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具有搭乘我公司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仍将与上述与我公司的美术作品、商标、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近似标识大量用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珍源堂公司还利用我公司商品的宣传图片、资料,通过自媒体和电商平台大肆宣传和销售侵权商品,故意误导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是我公司生产的商品,我公司曾多次发出侵权警告,但珍源堂公司等被告不仅未收敛其行为,反而开始恶意骚扰我公司的经销商,不断在电商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我公司经销商无法在电商平台开展正常经营,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其恶意竞争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涉案被诉行为恶意明显,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故本案应当对珍源堂公司等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林晨等四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鼎顺方公司并非涉案权利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君悦公司自2017年2月起就已经不再使用第一版商标标识,彼时第18682358号“”并未获得注册,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君悦公司使用的第二版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8682358号“”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君悦公司使用的第三版商品包装规范使用了珍源堂公司的第23813508号注册商标,第四版商品包装规范使用了珍源堂公司的第26350004号注册商标,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本案被诉商品不涉及商标侵权。

第三,鼎顺方公司不享有“DB”“doublebenefit”以及“双倍呵护双倍受益”“双倍呵护双倍益处”标识任何授权,鼎顺方公司亦不享有前述标识的任何在先权利。

本案被诉行为均为商标使用行为,鼎顺方公司取得的系商标授权,故本案并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涉案商品类别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领域,对该类商品进行广告宣传需要取得相应主管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鼎顺方公司的广告宣传为非法宣传,不能证明前述标识取得一定影响力;

涉案被诉第四版包装中的商业标识与前述标识亦不近似,且第四版包装推出时间早于鼎顺方公司成立时间,因此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鼎顺方公司主张的“db001.cc”域名事实并不存在,相应主张缺乏依据。

第五,春水漾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无关;

林晨系珍源堂公司的股东,不需要为公司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鼎顺方公司无权就其成立之前发生的事实主张赔偿,且从鼎顺方公司举证来看,其销量较少,其公司和品牌不具有影响力,索赔金额明显过高,维权费用亦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天猫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方,收到诉状后,我公司已经通知涉案被诉店铺,涉案店铺已经自行下架被诉商品,我公司此前并未接到鼎顺方公司的投诉,对被诉侵权事实不知情,我公司无侵权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公司开通了投诉渠道,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可通知我公司进行及时处理。

品春堂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与鼎顺方公司及其关联主体经营有关的事实黛梦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圃含(曾用名林琼娟,艺名林妙仪),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与零售、货物进出口、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香料香精制造等,于2015年9月14日在原有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医疗器械”经营项目。

诉讼中,鼎顺方公司提交了黛梦琳公司就“DB玻尿酸安全套”相关的委托生产加工、外包装盒印刷事宜签署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以及线上、线下销售的订单截图、照片、发票等证据,证据显示涉案“DB玻尿酸安全套”于2015年10月开始量产并上市销售,包装盒样式样式为:以黑色为装潢底色,其他标识、文字介绍等装潢均着白色,包装盒正面装潢突出使用“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三个标识。

线上销售的商品链接描述、贴吧、微博中的网友评论、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线下宣传展台、广告宣传均使用“DB”“DB安全套”“DB避孕套”“DB玻尿酸安全套”等指代黛梦琳公司上述品牌及商品名称。

诉讼中,林圃含明确表示其商品包装、装潢一直沿用至今。

2015年12月23日,林圃含在第10类商品上提出第18682358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子宫帽、理疗设备、护理器械等。

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6日,林圃含在第10类商品上提出第20095622号“”和第20554260号“(其中“双向呵护双倍受益”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申请,其中珍源堂公司在异议期内对第20095622号“”提出异议,该枚商标初审被驳回。

截止到本案一审阶段,该枚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另外的第20554260号“”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并发布公告,珍源堂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日针对该枚商标作出核准注册决定,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第18682358号“”商标基本一致。

2016年1月29日,林圃含将外包装盒的装潢“”作为美术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粤作登字-2016-F-00000585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附记对于作品的说明描述为:”作品名称:DB,作品类型:美术作品,创作目的:为了更有效地宣传推广以及销售DB产品,本人欲设计此作品用于DB产品的外包装上,作为该产品独特的产品标识使用,以方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产品时能够准确的将其区别于其他同类或近似的产品……。

”关于其包装设计的含义,林圃含阐释称“”标识系字母“DB”的图形化设计,而“DB”系“DOUBLEBENEFIT”的简称,“DOUBLEBENEFIT”又系“双向呵护双向受益”的英文翻译,“双向呵护双向受益”的创作思想源自其创立DB品牌的初心,即关爱两性和谐,呵护两性健康。

2015年到2017年间,林圃含及其投资的公司通过“借人推物”、赞助各类活动等方式对DB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并通过其域名为db002.com的官方网站发展代理经销商。

品牌宣传活动具体包括:2015年11月和2016年11月,黛梦琳公司以DB品牌经营者身份两次赞助中国互联网女神大赛;

2016年3月,DB商品参加线下药品交流会;

2016年4月,黛梦琳公司作为DB品牌方赞助艺人参加戛纳电影节闭幕式红毯;

2016年7月、8月,DB避孕套植入网络大电影《恋爱禁区》《奇葩追女仔》,分别获得76万和1245万的播放量;

2016年8月,林圃含作为“商业文化”杂志封面人物,正文部分详细介绍了DB品牌的创业之路;

2017年3月,林圃含作为DB创始人入选中国企业报报刊“直播两会人物”中的“中国杰出女企业家风采展”;

2016年2月、2017年1月林圃含携商品标识两次在美国纳斯达克大屏获得广告推广;

2017年8月,黛梦琳公司荣获2017年“一带一路”国际时尚周大咖秀中国“健康时尚杰出品牌”称号;

等等。

此外,代理销售涉案DB品牌商品的微商、淘宝卖家和线下实体药房经营者等亦通过贴吧、微博、微信等自媒体渠道对DB品牌商品进行了大量宣传。

诉讼中,鼎顺方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2日黛梦琳公司与委托生产商施梦(天津)乳胶有限公司签署的《避孕套生产加工合同》,约定黛梦琳公司每次订货量不得少于50万只,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登录施梦(天津)乳胶公司主页,访问信息显示有多名用户曾在2015年12月出“想咨询DB采购问题”“请问贵公司生产的DB玻尿酸安全套找代理么?

”等问题。

根据生产厂商给黛梦琳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黛梦琳公司在2016年8月和11月分别从施梦(天津)乳胶有限公司和青岛欧米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避孕套进货金额达到了220万元和151.8万元。

2016年6月到2018年8月,黛梦琳公司就市场上出现的假冒DB玻尿酸安全套现象推出多篇辨别真伪方法的文章,引导消费者识别真伪。

2018年12月18日,林圃含和李雨宸共同出资设立鼎顺方公司,林圃含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林圃含持股95%,李雨宸持股5%,二人为夫妻关系。

鼎顺方公司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帝必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林圃含述称,因经营需要,其逐渐将DB品牌经营主体由黛梦琳公司过渡至鼎顺方公司,并于2019年8月28日将黛梦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21年3月11日,林圃含向鼎顺方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以及第18682358号“”注册商标授与鼎顺方公司在避孕套以及避孕套周边商品的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授权性质为排他性授权,可以转授权、分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诉讼中,林圃含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确认同意鼎顺方公司以自身名义就鼎顺方公司成立之前及授权期限内已经发生的相关侵害DB品牌商标权及其他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二、与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抗辩有关事实珍源堂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晨,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

该公司原经营范围为生物工程技术,生物医药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技术转让,对医药行业的投资,化妆品、日化用品、消毒产品的销售,中草药露天种植等,于2016年6月24日增加“医疗器械经营”项目。

2016年8月,珍源堂公司办理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取得对外批发涉案安全套的经营资质。

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搜索“db官方”,可以找到名称为“DB官方”微信公众号,该账号经营主体为珍源堂公司,公众号简介为“DB品牌企业服务号,珍源堂股份公司系列产品:DB玻尿酸安全套,DB-2D2N玻尿酸安全套,DO玻尿酸安全套,DB浮点物理延时安全套,DB延时喷剂、湿巾。

”点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浏览历史消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代码681820。

在2016年7月21日发布的题目为《珍源堂正品保障》以及2016年10月12日发布的题目为《如何识别正品DB安全套》两文中,介绍提到“Doublebenefit玻尿酸安全套”商品的防伪查询信息,并展示了该款商品外包装样式:同样为黑色底色,其他标识、文字介绍等装潢均为白色,包装盒正面装潢突出使用“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三个标识,内包装为白底黑字封膜,标识及排列方式与外包装基本一致。

同时,该文特别强调“安全套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监管,需正规厂家及公司销售,珍源堂公司取得经营备案,生产厂家证照齐全,可以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及首营材料,确保代理商安全合法销售。

”同时珍源堂公司在该文中展示了林晨作为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君悦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企业许可证等图片。

域名为2d2n.com的网站系珍源堂公司主办的网站。

2020年1月14日,登录该网站,网站中系对“DB安全套”的宣传展示,大量使用“”“DB”“d&b”“”等标识。

同日,在地址栏输入“db001.cc”,该网站显示内容与域名为2d2n.com的网站基本一致。

珍源堂公司否认该域名系其经营,但未对上述内容与其域名为2d2n.com的网站内容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鼎顺方公司主张该“db001.cc”域名构成对其域名“db002.com”官网的仿冒。

诉讼中,珍源堂公司认可其生产的玻尿酸安全套商品共包含四版包装样式,四款外包装盒均为黑色长方体盒体。

其中第一版包装盒正面为“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三个标识从上到下依次横向排列,包装盒正面的作出“”的凹印设计,相较于上述三个标识视觉效果并不明显;

第二版包装盒样式相较于第一版变化为将原正面的凹印由“”变更为了凹印“”,将顶面的“”变更为了“”,下方的白色字体标识依次为“DOUBLEBENEFIT”“双倍呵护双倍收益”“”组成;

第三版包装盒相较于第二版将凹印标识重新调整为“”,其中,平面印刷标识将原有的“”标识调整为“”;

第四版包装的正面装潢中突出使用“”标识,正面包装的底部使用了“DOUBLENICEBenefit”标识。

根据珍源堂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历史消息显示,上述四版包装样式上市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25日、2019年7月30日。

2017年2月6日,珍源堂公司在对“DB玻尿酸安全套V3”进行介绍时,在文中将2016年的DB玻尿酸安全套描述为V2。

鼎顺方公司认为珍源堂公司系有意暗示消费者其在2016年推出的第一版包装为鼎顺方公司生产的DB安全套商品的升级版本,使得其第一个版本、第二个版本均与鼎顺方公司的权利商品建立起了特定联系,造成市场的混淆。

本案中,鼎顺方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到3月30日期间分别通过珍源堂公司的授权经销店铺“天猫康爱多大药房”“品春堂成人用品专营店”“京东九州大药房旗舰店”等店铺公证购买了四版被诉商品,各版本包装的商品均正常在售,部分订单存在混合发货情况,即海报显示的是第二版商品,实际到货为第四版商品。

同期查看店名为“珍源堂成人用品专营店”的京东官方店铺信息,该店铺在正常销售包括第一版在内的各版商品,同时也包括延时湿巾、润滑剂等商品在售,销售海报显示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一版避孕套商品相同。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快递包裹中除包含被诉避孕套商品外,同时也一并附赠了湿巾、润滑剂等相关物品。

2020年10月12日,登录查看珍源堂的京东店铺,该店铺头像突出使用了“DOUBLEBENEFIT”标识,其店铺主页展示有包装装潢中带有“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标识的第二版本包装;

此外,该店铺内展示的2D2N避孕套的外包装装潢同样带有“DOUBLEBENEFIT”标识。

鼎顺方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3月14日起取得第20554260号“”商标专用权,珍源堂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店铺内还销售有其他品牌避孕套产品,如“香蕉计划”“香蕉皮”等,商品链接中使用“DB”作为名称,鼎顺方公司主张该种使用方式构成对其“DB”商品名称的使用,主张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

同日,登录查看珍源堂公司授权经销商“京东陇效成人用品专营店”,浏览其中的2017年6月至9月间用户评论,显示该店铺所售商品存在将黛梦琳公司品牌商品放入珍源堂第二版外包装盒内对外销售的情况。

诉讼中,珍源堂公司、君悦公司为证明其生产商品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794036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公告,该枚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0类,核定商品包含避孕套商品;

珍源堂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从法国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第23813508号“”商标注册证,商品类别为第10类,核定商品范围包括子宫帽、避孕套等商品,注册人为珍源堂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3.第263500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珍源堂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括子宫帽、避孕套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鼎顺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已经对第23813508号“”商标、第26350004号“”商标以侵害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与鼎顺方公司主张的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相关事实2017年3月26日,珍源堂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题目为《福建珍源堂取得DB安全套商标注册证书》一文,该文提到“2017年3月13日,经香港知识产权局批准公示,珍源堂公司取得“DBDOUBLEBENEFIT双倍呵护双倍受益”第10类避孕套商标注册证书,并黏贴了一张商品样图和产品外包装,所展示的商标图案即为林圃含申请过程中的第20554260号“”商标,所展示的外包装与鼎顺方公司的权利商品外包装一致。

此外,珍源堂公司还在2016年5月到2019年6月间向商标管理部门在第10类商品上分别提出“”“DOUBLEBENEFIT”“”“”“DO”“UBLE”商标注册申请,在第35类上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在避孕套商品类别上均被驳回。

同期,春水漾公司在2018年8月和2019年6月分别在第10类商品上提出“黛梦琳”和“BENEFIT”,在获得核准注册后,春水漾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将“BENEFIT”商标转让给珍源堂公司。

在林圃含申请第18682358号“”商标、第21824334号“女神眷侣”及第20095622号“”商标过程中,珍源堂公司对上述商标分别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珍源堂公司在对林圃含第18682358号商标无效宣告时提交的发票证据与其对林圃含第21824334号商标异议时提交的发票证据相比,除了货物名称不同外,两份证据的发票号等其他信息均一致;

珍源堂公司在对第20095622号商标异议时,提供了一份其与福州秘庄日化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经查福州秘庄日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

鼎顺方公司主张珍源堂公司多次提供伪造证据对林圃含申请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故意干扰其正常经营,主张珍源堂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此外,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及林晨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分别多次对黛梦琳公司及鼎顺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发起知识产权投诉,干扰鼎顺方公司及其经销商的正常经营,鼎顺方公司主张上述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珍源堂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DOUBLEBENEFIT”的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2016-F0015935,根据作品登记证记载信息,林晨为该作品的作者。

2016年7月20日,林晨向专利局递交与鼎顺方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实质性相同的外观专利,即珍源堂公司销售的第一版商品包装,专利号为2016303328978,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6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其他事实另查,2020年8月,珍源堂公司对销售鼎顺方公司商品的商家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10民初12403号。

该案中珍源堂公司主张鼎顺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使用“DB”“db”等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最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物理形态上较为接近,但仍需要通过对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一、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较低……且珍源堂公司确实存在注册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应对珍源堂公司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二、“”系英文“DB”的艺术化图案,“DB”亦系“DOUBLEBENEFIT”的简称,爱兰妮公司(鼎顺方公司授权经销商)的被控侵权行为实系对所售商品品牌的描述;

经林圃含及其投资经营公司、涉案商品经销商等长期宣传和使用,“”“”与“DB”“db”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三、爱兰妮公司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将“DB”“db”字样与“”“”共用的行为并不具有攀附珍源堂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

综上,尚不足以认定爱兰妮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之间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近似。

故爱安妮公司在链接名称、店铺名称处使用“DB”“db”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并据此驳回了珍源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珍源堂公司据此主张珍源堂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另查一,2018年珍源堂公司对第18682358号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多家实体店照片以及22家销售侵权商品的淘宝、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2020年对第20095622号商标提出异议时,珍源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25家其授权经销商的京东店铺网页截图以及多家天猫店铺网页截图,显示其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渠道同时涵盖线上、线下销售。

2020年珍源堂公司在对第20095622号权利商标进行异议时提交了一张“品牌策划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万元,珍源堂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中2017年10月13日的开票金额共计217320.12元。

鼎顺方公司据此主张珍源堂公司、君悦公司、林晨等三被告共同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

诉讼中,鼎顺方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珍源堂公司提供其历年财务账簿,本院要求珍源堂公司自行提交,珍源堂公司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鼎顺方公司起诉为由拒绝提供相应上述证据。

根据上市公司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安全套产品的毛利率为59.45%。

另查二,鼎顺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为(2020)浙0110民初12403号案支出律师费9万元;

本案鼎顺方公司取证支出公证费40636元。

另查三,林圃含曾于2021年2月3日作为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公司、品春堂公司、天猫公司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圃含明确授权鼎顺方公司就该案中的被诉行为并入本案一并主张,并于2021年3月18日撤回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林圃含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网公示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确认书》、公证书、合同、发票、销售记录截图、网页打印件、照片、新闻报道、获奖荣誉证书、备案凭证、域名备案查询、商标登记档案、判决书、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年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公证封存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正,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涉案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并在修订后仍然持续。

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鼎顺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鼎顺方公司主张的权利标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下分别论述。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判断本案鼎顺方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则需审查鼎顺方公司是否获得涉案权利标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本案中,鼎顺方公司主张的权利标识为“DB”或“db”商品名称以及“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倍受益”“双向呵护双倍益处”“”“”“”“”等商业标识。

其中,林圃含申请的“”于2017年2月7日获得商标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8682358号,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林圃含申请的第20554260号“”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内珍源堂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起算时间为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日,即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自2030年3月13日止,林圃含作为商标原始权利人,有权将上述两枚商标对外授权许可使用。

涉案权利标识系林圃含初创,自2015年开始由林圃含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黛梦琳公司运营,林圃含系涉案权利标识的创始人兼运营实际控制人,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单一性,股东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存在高度一致性,故在黛梦琳公司注销情况下,林圃含有权以个人名义将原本属于黛梦琳公司的市场经营利益授予他人继续使用。

现黛梦琳公司已经注销退出市场,并将涉案权利标识商品的市场经营权益移交鼎顺方公司承继,林圃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鼎顺方公司在本案中就鼎顺方公司承继涉案权利标识商品经营前发生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权利主张,故鼎顺方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就本案诉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黛梦琳公司从2015年10月推出使用了涉案权利标识的避孕套商品,并通过林圃含个人以及黛梦琳公司对品牌的持续宣传推广和商品线上、线下全渠道的广泛销售,本院认定涉案权利标识的避孕套商品最迟在2016年6月市场上开始出现假冒黛梦琳公司的避孕套商品时即在国内安全套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涉案由“”“DOUBLEBENEFIT”“双向呵护双向受益”组合而成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文案新颖,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其他同类商品来源的作用,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黛梦琳公司的线上、线下授权经销商的商品链接描述及展台设计情况、网友评论内容以及林圃含在2016年1月对外包装样式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名称等情况,可以看出相关公众均将“DB”作为商品的品牌名称进行描述和使用,因此,由于“”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用于指代该特有包装、装潢的“DB”商品品牌名称同样与该包装、装潢产生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该“DB”品牌名称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珍源堂公司在2016年6月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二类医疗器械项目,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结合珍源堂公司2016年10月12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如何识别正品DB安全套》一文内容,本院认定珍源堂公司自2016年10月份起即就开始经营避孕套商品。

对比珍源堂公司经营的各版本商品与鼎顺方公司主张权利标识商品,双方采用的包装盒体的形状均为扁平的长方体盒体,均以黑色为底色。

珍源堂公司的第一版外包装盒体的长宽高比例与鼎顺方公司外包装基本相同,盒体表面平印和凹印的双圆环状商标完全相同,正面除中部商标外的图案、文字的排布位置基本相同,文字内容相同。

左右两侧、后侧和底面的图案和文字排布基本相同。

正面中部和顶面商标标识的具体区别为珍源堂公司使用的标识较鼎顺方公司使用的双圆环标识右侧增加了由上下两个一致的“oubel”“enefit”字母叠加成的文字标识,即“”,因ouble是double的组成部分,enefit是benefit的组成部分,字母本身与鼎顺方公司商品的主要标识“DOUBLEBENEFIT”在视觉上非常相似,且在该标识使用了与鼎顺方公司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结合该版包装同时突出使用了鼎顺方公司包装、装潢中的相同“双倍呵护双倍受益”宣传文案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珍源堂公司在产品介绍中有意将该版外包装定义为“V2”,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版外包装系鼎顺方公司商品基础上的升级版本,加之珍源堂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在商品链接和宣传中同样使用“DB”指代该商品品牌,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珍源堂公司使用的第一版外包装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鼎顺方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林圃含2017年2月7日已取得“”商标专用权,故珍源堂公司在2017年2月7日之后继续使用该版包装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就珍源堂公司的第二版外包装而言,外包装盒中仍然采用黑色底色装潢设计。

与鼎顺方公司权利商品进行对比,两个商品正面装潢均由上中下三个部分组成,上部均由“DOUBLEBENEFIT”“双倍呵护双倍收益”组成,珍源堂公司商品外包装的中间部分装潢为“DOUBLE”和“BENEFIT”叠加而成的文字标识“”,并印有凹印标识“”或““”,因正面凹印装潢相较于平面白色标识显著性较差,且珍源堂公司使用的凹印标识形状、读音均与鼎顺方公司的DB品牌名称相似或相同,而其“”标识仅为“DOUBLEBENEFIT”标识的不同排列形式,在鼎顺方公司的“”整体已在避孕套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上述使用上述外包装的调整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加之珍源堂公司在推出该版本外包装的同时并未停止第一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更大程度上增加了相关主体的混淆误认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款外包装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圃含已于2020年3月14日取得205542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枚商标中完整包含“DOUBLEBENEFIT”标识,该版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仅为上述标识的不同排版,与“”构成相似,且均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故本院认定珍源堂公司在2020年3月14日以后继续宣传、生产、销售该包装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就珍源堂公司的第三个版本外包装而言,该版外包装与其第二版本相比,仅是将中间部位的标识调整为图形“”,凹印标识调整为“”,其余无变化,商品正面装潢中仍然突出使用了“DOUBLEBENEFIT”“双倍呵护双倍收益”标识,加之“”与“”图形较为相似,以及珍源堂公司持续使用“DB”描述其商品并同时生产、销售所有版本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珍源堂公司生产、销售该版商品行为构成对鼎顺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四版包装而言,正面装潢中突出使用的图样为“”,正面包装的底部使用了“DOUBLENICEBenefit”标识。

虽然珍源堂公司在第10类上注册取得了“”,但从珍源堂公司自2016年10月以来商品外包装的变化情况、以及在相关类别上抢注与鼎顺方公司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同、近似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鼎顺方公司正常申请商标注册和经营等行为,可以认定珍源堂公司一直在围绕鼎顺方公司的“”外包装设计搭建其品牌,并试图将“DB”品牌的市场竞争优势转移到其经营体系,其实质是在攀附竞争对手的品牌商誉,意在破坏鼎顺方公司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鼎顺方公司该款包装使用的“”标识与鼎顺方公司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DB”品牌名称构成实质性近似,使用“DOUBLENICEBenefit”宣传文案与鼎顺方公司“”包装、装潢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实质性相似,珍源堂公司的行为难谓正当,结合珍源堂公司同时生产、销售所有案涉四版本包装商品的行为,在相关公众已经因为第二版包装将“”标识与“DOUBLEBENEFIT”“双倍呵护双倍收益”标识建立起特定联系的印象情况下,珍源堂公司使用“”标识与“DOUBLENICEBenefit”宣传标识的行为仍然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定珍源堂公司使用该版包装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珍源堂公司从2016年10月至今所生产、销售的四个版本外包装的避孕套商品均构成对鼎顺方公司权利商品的仿冒,同时珍源堂公司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后,即2017年2月7日和2020年3月14日之后继续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使用“”“DOUBLEBENEFIT”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鼎顺方公司权利商标的商标权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林晨系珍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系林圃含创作的情况下,仍将“”作为其原创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将商标外观设计申请为专利,并授权其投资控制的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与珍源堂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珍源堂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承担责任。

春水漾公司与珍源堂公司作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将“DOUBLEBENEFIT”标识进行拆分,将“DO”“UBLE”“BENEFIT”三个部分分别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春水漾公司取得第10类的第38830296号“BENEFIT”文字商标注册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珍源堂公司使用,结合春水漾公司曾以第38830296号“BENEFIT”文字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与林晨、珍源堂公司等在2018至2020年间向销售鼎顺方公司商品的淘宝店铺恶意投诉17次等情况以及抢注“黛梦琳”文字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春水漾公司共同参与了珍源堂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君悦公司主营业务为避孕套的生产、销售,与黛梦琳公司和鼎顺方公司同在一个行业,结合林圃含及其投资经营公司使用的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其仍帮助珍源堂公司大量生产与侵权商品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混淆市场主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商品与鼎顺方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本院认定君悦公司与珍源堂公司之间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林晨等四被告应当就其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

诉讼中,登录db001.cc域名,该域名已经无法使用,故该项停止侵权主张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鼎顺方公司提出的追回侵权商品并销毁一节,本院认为因侵权商品流通环节较多,涉及范围较广,要求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君悦、林晨等四被告追回散落在不同经销商持有的侵权商品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该项停止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余各项停止侵权主张,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品春堂公司持有的商品本院已认定系侵权商品,故鼎顺方公司要求品春堂公司销毁库存商品的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鼎顺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珍源堂公司、品春堂公司、林晨的实际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1.珍源堂公司自开始经营避孕套商品开始,就假冒黛梦琳公司的商品,并作为公司的主营业务经营,侵权持续时间长;

2.珍源堂公司在实施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涉案权利商品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珍源堂公司的侵权商品销售地域较广、销售店铺多,销售渠道多样;

4.珍源堂公司的对于侵权商品的宣传范围广、力度大;

5.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林晨等被告存在抢注商标、冒名申请版权登记和外观设计、恶意投诉和恶意提起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

6.避孕套行业利润率较高;

7.珍源堂公司伪造证据阻碍鼎顺方公司获得商标注册;

8.鼎顺方公司经营受到珍源堂公司的严重干扰和破坏;

9.鼎顺方公司恢复品牌影响所需的必要成本。

综上,本院酌定珍源堂公司、春水漾公司、林晨等三被告应赔偿鼎顺方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800000元。

本案珍源堂公司在鼎顺方公司获得相应注册商标权后有意识对其商品进行了包装调整,且截止到本案一审作出时,其26350004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其将该商标用于其商品外包装虽涉及对鼎顺方公司“DB”品牌名称的不当使用,但符合商业逻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鼎顺方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鼎顺方公司就其主张的15万元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鼎顺方公司主张的(2020)浙0110民初12403号案件中的律师费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同时珍源堂公司等被告的投诉行为给鼎顺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鼎顺方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不利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猫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通知品春堂公司下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鼎顺方公司要求其后续停止为珍源堂公司等四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平台服务等同于要求天猫公司对四被告店铺中上架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超出了法律对于平台服务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要求,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林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与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品牌名称“DB”、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侵权商品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天猫、京东平台及其他网络媒体的虚假宣传其为DB品牌权利人、其产品为正品等虚假宣传行为以及对和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商品进行诋毁的行为,删除相关网页内容和链接;

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被告北京品春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立即删除对侵权商品进行的虚假宣传、介绍的网页,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林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法制日报》、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www.2d2n.com、微博以及微信公众号首页上连续15日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林晨共同赔偿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0元及其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190636元;

五、驳回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鼎顺方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珍源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春水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州君悦乳胶有限公司、林晨共同负担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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